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告 張車 被告 蕭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張車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下午3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屏東縣○○鄉○○街○段○○○○路○○號誌交岔路口處,遭沿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且先與林○○所駕車輛發生擦撞,由被告蕭健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腦出血、頸椎損傷併第一頸椎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而致意識不清,四肢無力,肢體關節僵硬變形及日常生活完全需人24小時照顧、方能維生之重傷程度,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及精神慰藉金,共新臺幣(下同)684萬元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在卷足參(見本院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至4頁)。惟原告張車因上開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腦出血、頸椎損傷併第一頸椎骨折等傷害,現仍存有意識障礙、肢體無力等症狀,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反面)。又據起訴狀所載訴訟代理人 張榮祥 到庭陳稱:其係原告之姪子,原告自車禍迄今,偶而看到家人會掉眼淚,但無法溝通;本件起訴狀與準備狀均由其撰寫,是受原告之子女及配偶委託,原告意識不清楚無法回答這些問題等語在卷(見本院10
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足認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欠缺意思表示能力,不具有效進行訴訟之訴訟能力,是本件訴訟提起並非出於原告之意,至張榮祥之所以代理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係受原告家屬之委任,非受原告本人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委任,其代理權尚有欠缺。嗣經本院於103年7月15日命張榮祥於收受裁定20日內補正訴訟代理權之欠缺,惟張榮祥迄今仍未補正其訴訟代理權。又原告現仍未經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且張榮祥與原告之妻 潘玉宜 均表示並無續行訴訟與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5、87頁)。綜上,原告於起訴時並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張榮祥提起本件訴訟亦未受合法之委任,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