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63號原告甲○○被告乙○○
管理區前豐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5月5日在大陸廣東省梅州市結婚。婚後原告返台為被告辦理來台團聚手續,被告理應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嗣後竟來電表示不願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於同年10月23日前往大陸找尋被告,被告卻避不見面。兩造自結婚後分居至今,婚姻關係有名無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台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通知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介紹人到庭證稱:原告為被告辦理入台證件,被告一直沒有來臺灣,被告向原告要一筆錢,人民幣52000元,原告電話催促被告來臺,被告都不接電話,伊有與原告去大陸找被告,但被告表示不會來臺灣,要告離婚的話請便等語。而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曾申請來臺並經許可,惟其未曾入境一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4月30日移署出亭堯字第09711246490號函及所附大陸同胞申請來臺查詢、大陸地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另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被告婚後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經原告不斷催促,被告卻置若罔聞。兩造婚後已逾1年無實質婚姻生活,感情疏離,且互未再聞問彼此之生活,足認兩造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本院審酌上開各節,就兩造而言,於長期處於夫妻別居之狀態下,婚姻實已徒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且感情疏離無共同生活之基礎,客觀上亦難期冀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希望,系爭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而究其原因,係兩造婚前彼此認識不深,且未建立感情基礎,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惟被告於婚後態度幡然改變,拒不與原告聯絡,經原告赴大陸邀同被告來臺,仍避不見面,無意與原告溝通協調,致使兩造間感情無法維繫,被告就系爭婚姻無法維持之結果,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顏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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