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榮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榮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傅榮崇於民國107年1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嘉義縣○○鄉○○路○段○○○號「金正機械」旁之空地,見 王韋翔 所有、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工柱鐵1支放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工柱鐵,得逞後將其放置於系爭機車之腳踏板,正欲離開現場時,為王韋翔發現後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榮崇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10月25日確定,被告在監接續前案執行,於106年8月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為一己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其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自省而故意犯下本案,實應懲儆,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取物品價值高低之法益侵害程度、竊得物品業以返還告訴人等節,暨其從事工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工柱鐵1支,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