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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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原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俊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俊傑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俊傑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5年8月1日下午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崁津橋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2段236號前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江慶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直行行駛於朱俊傑車輛右方。詎朱俊傑為超越其前方車輛,疏未與江慶祥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偏右行駛,兩車遂於上開路段發生碰撞,致江慶祥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臂、左肘、左膝及左踝擦傷等傷害。嗣經朱俊傑於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朱俊傑亦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慶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俊傑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62頁、第6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與被告均係同向直行車輛,伊行駛在車道之外側,被告在伊左手邊,渠等一開始是並行,但被告因為要超車,所以就切換到車道外側,沒有注意到伊在車道外側,因而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754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雨、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偏右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上臂、左肘、左膝及左踝擦傷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此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5頁),詎其猶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已當庭告知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本案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嚴重;並考量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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