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精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22
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精忠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破壞剪壹支、麻布(飼料)袋叁個、牛皮膠帶壹卷、黑色手提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鄭精忠前於民國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442、5628號、97年度易字第12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4月,共2罪、8月、4月確定。上開8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06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下稱前案)。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後案)。
上開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3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前案執畢日期為102年1月24日)。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4月21日凌晨5時3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工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沿鐵絲網圍籬邊緣角鐵攀爬翻過鐵絲網圍籬進入工地之變電所內,剪斷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所有電纜線45條共85公尺而竊取得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0,000元),得手後於離開現場之際,適為工地保全人員發現將其制服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破壞剪1支、麻布(飼料)袋3個、牛皮膠帶1卷、黑色手提袋1個、所竊得之電纜線45條(已發還聯鋼公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精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精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聯鋼公司工地主任李偉志、證人即工地保全人員 曾文志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第27頁至第32頁);並有破壞剪1支、麻布(飼料)袋3個、牛皮膠帶1卷、黑色手提袋1個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踰越,又所稱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前揭工地之變電所搭設有鐵絲網圍籬,該圍籬沿工地周遭一圈,且具相當之高度,復為金屬材質(見本院卷第29頁照片),一般常人非可輕易進入該工地內,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自具有防閑之功能,應屬安全設備無疑。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剪斷電纜線之扣案破壞剪1支,係前端甚為尖銳之金屬材質,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66頁),復可持之剪斷電纜線,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踰越安全設備部分,然業經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見本院卷第62頁),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雖被告另於102年10月6日之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本院於103年3月3日以103年度簡字第
4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有可能遭撤銷假釋,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前案徒刑業已於102年1月24日執行期滿,是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後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前案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8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原提案之肯定說參照);從而,不論被告假釋日後是否經撤銷,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均應認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而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並非甚鉅,又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所受損害已有減輕,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應予以調整,附此敘明。末查扣案之破壞剪1支、麻布(飼料)袋3個、牛皮膠帶1卷、黑色手提袋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第6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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