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249號
原告游祥山
游前途
被告 游祥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被告所占用面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暫以原告所陳報之占用面積、公告現值,暫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1,500元【計算式:1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900元×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35平方公尺=66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