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635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葉啟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張○○、張○○、張○○、 張志宏 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519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第一類不動產登記謄本及記載權利人完整姓名之不動產異動索引。
㈡系爭房地原所有人即被告張○○、張○○、張○○、張○○
、張志宏之被繼承人姓名、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或完(免)稅證明書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之姓名及應受送達地址。如查有被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㈢原告就前項補正事項,應一併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
補正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㈣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志宏積欠其本金新臺幣(下同)195萬7,30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詎被告張志宏將其因繼承取得對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權利,以分割遺產方式,無償讓與其他繼承人並辦畢分割登記,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張志宏、張○○、張○○、張○○、張○○間就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張○○、張○○、張○○、張○○應將系爭房地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106年8月17日、登記日期107年12月4日、106年8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195萬7,308元,而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核定為3,714萬3,857元(計算式詳附表),原告應據此核算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張志宏之應繼分價額,倘被告張志宏之應繼分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則應以上開核定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後,如數繳納;又如被告張志宏之應繼分價額較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高時,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萬7,3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04元。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其於應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祐誠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之路段、建物型態、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22萬3,610元(含坐落基地)(計算式:交易總價36,880,000÷建物移轉總面積164.93平方公尺=223,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66.11平方公尺,則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3,714萬3,857元(計算式:
223,610×166.11=37,143,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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