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總驗餘淨重零點參零玖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柒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彥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0.30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710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106年8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7年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在卷可稽,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分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被告接受戒治處遇已逾6個月,且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7年10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672號及107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214公克)、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882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5710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及106年8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只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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