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8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調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後,猶駕車逃逸,未立即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恐使被害人錯失即時救護之時機,而有危及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悟之意,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然審酌被告前揭所為輕忽他人生命,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02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02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