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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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508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1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80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同署96年度選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教唆偽造署押,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講習暨 文康 活動參加人員名冊上偽造之「 吳淑君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緣臺北縣永和市於94年間舉辦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3天2夜講習暨文康活動,活動日期自94年7月24日至同年9月10日止,分21梯次舉辦,活動地點於雲林、嘉義、台南地區,參加人員資格限定於里、鄰長、里內環保義工及巡守隊員參加,其中大新里係規劃為第二梯次,參加時間為94年7月26日至同年7月28日。甲○○係臺北縣永和市大新里之里長,於講習暨文康活動出發前,臨時受永和市公所承辦人員之責成,負責發放臺北縣永和市大新里94年度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講習暨文康活動參加人員名冊(實為簽到簿)供參加活動之人員進行簽到及核對身分,其明知上開活動參加人員名冊係供參加人員簽到並用以核對參加人員身分,不得由他人偽簽姓名,竟於94年7月26日至28日活動期間,在車上教唆未列冊於活動參加人員名冊上之環保義工乙○○(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活動參加人員名冊「吳淑君」欄下簽到處偽簽實際未到場之吳淑君之署名,而偽造「吳淑君」之署押1枚,足生損害於吳淑君本人及永和市公所於活動行程中,就參加人員管理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相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有明文,惟如證人於法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詰問,對於審判外之陳述予以核實,已足擔保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真實性,就該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所具結之證言,均得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吳淑君於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既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詰問權之行使,已足擔保證人吳淑君於調查局、偵查中所為陳述之真實性,且證人前後所述均屬一致,被告與其辯護人復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就原審及本院向永和市公所函查之函文及所附之義工名冊等書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證作成時之狀況並無捏造或有何不可信,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另就被告於原審所提出證人乙○○於93年4月10日參加大掃除之照片,公訴人雖於準備程序中依循原審檢察官之上訴意旨表示其上未載有日期,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本院審酌該等照片係於93年4月10日大掃除所拍攝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與證人乙○○於原審所述及該日之環境清潔大掃除簽到冊記載相符(分別見原審卷第130頁、第76頁),照片上方復有記載
93年4月18日等情(見原審卷第94頁照片上方),均屬相符,且本院查無事後偽造或不實之情形,應認該照片係真實無修飾,同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要求乙○○於講習暨文康活動參加人員名冊上空白處簽名,惟堅決否認有指示乙○○於參加人員名冊「吳淑君」欄下簽到處偽簽吳淑君之署名,辯稱:當時我叫她找一個空位簽,後來我才知道她簽到吳淑君;我是到偵查庭的時候,檢察官問我是誰簽的,我才知道她簽到的剛好是吳淑君的位置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以:乙○○確實是環保義工,沒有資格不符的問題,被告是事後才知道乙○○簽吳淑君的名字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永和市大新里之里長,於活動出發前,臨時受永和市
公所民政課里幹事之責成,負責在車上提供簽到簿進行點名簽到並核對身分之事實,為被告於偵審中始終供承在卷,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市公所是有簽名表大家簽名,簽名表是在車上交給我,我發下去給大家簽名」等語(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市公所民政課里幹事 陳富濂 、證人乙○○於原審證述相符,並有上開簽到簿1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認。
㈡就吳淑君實際上並未參加講習活動,然系爭簽到簿上卻載有
吳淑君欄位之事實,已業據證人吳淑君於偵審中供述屬實,並有系爭簽到簿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6至154頁;94選偵134號卷第79頁背面),而製作該份簽到簿之證人陳富濂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文康活動參加人員名冊是我所登打的。5月份名冊在作名冊時,是已經作好環保義工名冊也把文康活動參加名冊交給 薛景忠 承辦人員。在6、7月份之間,我陸續接到里長告知會增加環保義工講習人數,電話中告知我吳淑君不是義工,在7月份的名冊我就把吳淑君的名字從我的電腦檔裡面刪掉。但在參加講習活動的前10天需要把所有參加人員名冊、保險人名冊都交給薛景忠,所以檔案在7月份時雖然沒有吳淑君的名字,但是5月份已經作好的名冊我忘了把她刪掉。在最後名冊確認時,我會在電腦裡面針對義工名冊及參加講習人員名冊同時更新,但吳淑君部分未更新係出於疏漏」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7頁),足認證人陳富濂於製作該份簽到簿時,原係依據被告於94年5月間所檢陳之環保義工、巡守隊員名冊及參加人員名冊所載,經被告告知人數有增減後刪減製作而成,惟其上吳淑君部分係因陳富濂疏忽而未予刪除,以致簽到簿上仍載有吳淑君之欄位。
㈢就乙○○並未列冊於簽到簿上,卻於簽到簿吳淑君欄下偽簽
「吳淑君」之署名之事實,已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屬實,並證稱:「參加過程中,有1本本子要我們簽名,我就一直找,但是沒有找到我的名字,最後剩下一格,我就簽在那一格;參加人員名冊(94選偵134號卷第40頁)上面有吳淑君簽名那個地方,這個吳淑君是我簽的,我是照著前面打得名字簽。」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1至132頁),而證人吳淑君於偵審中均證稱對於簽到簿上有其名字及簽名一事毫不知情,可見吳淑君並未授權乙○○於簽到簿上簽其姓名自明,而上開於吳淑君欄下由乙○○所簽「吳淑君」署押亦有簽到簿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6至154頁),是足認證人乙○○有偽簽吳淑君署名之事實。
㈣再參諸,被告就證人乙○○有偽簽「吳淑君」署名之事,於
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是找乙○○簽的,因為她也有參加掃地活動;我記得我有把她(指吳淑君)報上去,我有錯不應該叫別人頂替簽名來參加」等語(見94選偵134號卷第4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亦對偽造吳淑君名義之署押部分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頁),此核與證人乙○○證稱確有偽簽「吳淑君」署名等情相符,足認被告教唆乙○○於前開簽到簿吳淑君名下偽簽「吳淑君」之署名之情。至被告雖於事後辯稱:其係事後在檢察官偵訊中始得知乙○○有偽簽署押之事實云云,惟查,證人乙○○固於原審證稱其因在簽到簿上找不到自己的名字,因此在最後一格上簽名,又其未簽自己的名字,是因為其照著前面打的名字簽云云,然衡諸證人乙○○為成年人,並非不能瞭解簽名之意義,況證人乙○○於原審接受辯護人詰問時,對於辯護人詢問其:(在環保義工簽到名冊上)簽名代表何意義時,證人乙○○尚答稱:「表示我當天有參加環保義工掃地」等語(見原審卷129頁),足認乙○○對於在簽到簿上簽名之意義應知之甚詳,其對於不能在簽到簿上偽簽他人之姓名應具有相當之認識,是證人乙○○於原審表示不知道為何簽吳淑君之署名,是照著前面打的名字簽等語,應非屬實。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分別供稱:「乙○○從92年起就是我們的環保義工,後來因為我要舉辦講習時,我問她要不要參加,她說不參加,所以我沒有把她的名字報上去參加人員名冊。我是跟她講人員名冊沒有辦法更動,但是她本來就是環保義工,我認為她的資格沒有問題,所以就讓她參加,因為有一些列冊的人不會來,所以我認為讓她參加,應該不會有問題,是合法的」「在講習報名之前,我跟吳淑君確認,她說沒時間沒有辦法配合。乙○○是我趁義工大掃除的時候,跟他們講,在出發前2、3天,她來問我她很想參加,那時候我就知道吳淑君不去,當時我確定吳淑君不會去,還有其他20幾個人不會去,一定有位置」等語(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70頁)。綜上情節以觀,被告對於列冊之人不得任意更動,及活動出發當日列冊之人不會全數到場之事實已有認識,且知悉乙○○並未列冊,但仍以乙○○具有環保義工之身分,默許其出席參與講習活動,其對乙○○勢必因未列冊內而冒用其他未出席人員名義為簽到及參與活動等情知之甚詳,猶默許乙○○參與講習活動並交付簽到簿令其簽名,益徵,被告確有為使乙○○參與講習活動符合形式上要件,而教唆乙○○於簽到簿吳淑君欄下偽簽「吳淑君」之名字,參與講習活動之情,甚明。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教唆乙○○偽造「吳淑君」名義之署押一節,自無可採。至於證人乙○○雖陳稱係因找不到自己名字,最後剩下一格,才簽在吳淑君之簽到欄云云,然查,經本院查閱該簽到簿「吳淑君」簽到欄之位置,係在名冊之第3頁(該部分編有頁碼者係第1頁至第7頁),即簽到簿之中間位置,並非證人所稱簽到簿之最後一格,顯見證人乙○○此部分所述,顯係避就、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末查證人乙○○係於活動前2、3天始向被告表示可以參加講習活動(原審卷第135頁),而乙○○又非本件講習活動之承辦人員或統籌事務之人,衡情乙○○應無可能預知吳淑君將不出席參與,於此情形下苟無人指示簽名欄位,豈可能刻意翻閱至該簽到簿第3頁吳淑君之欄位下簽署「吳淑君」之署押,益證被告確於簽到當時,教唆乙○○於吳淑君欄下簽到欄偽簽「吳淑君」之署押,至為灼然。綜此,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坦承之供述,要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教唆乙○○於簽到簿上偽簽「吳淑君」之署名,使市公所誤認吳淑君確有出席參與,足生損害於吳淑君本人及永和市公所於活動行程中,就參加人員管理審核之正確性。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教唆偽造署押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9條有關教唆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9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他人犯罪者」,修正後規定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依該法之修正理由謂:「本法改採限制從屬之立場,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即須正犯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始足當之,至於有責性之判斷,則依個別正犯或共犯判斷之,爰刪除第3項失敗教唆及無效教唆之處罰,並修正要件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亦即被教唆者未產生犯罪決意,或雖生決意卻未實行者,教唆者皆不成立教唆犯。」是刑法第29條教唆犯之規定,於修正後之可罰性要件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案被教唆者確於著手後實行犯罪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均應成立教唆犯,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刑法第29條第1項之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其教唆他人犯罪之方法,則無所限制,無論以言語慫恿,或以文字挑撥,或以勢利引誘,或以感情刺激,或以情面委託皆無不可,此與共同正犯須共犯間彼此有犯罪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者不同。查被告於車上提供簽到簿對於乙○○點名簽到之際,因知悉吳淑君未參與講習活動,遂以含混作法,要求未列冊之乙○○簽以吳淑君之簽名,乙○○因此在被告要求下,簽以吳淑君之署名,依此情節而論,2人並無何犯罪計畫之實施,尚難認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對被告應僅能論以教唆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9條第1項、第2項教唆偽造署押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令他人偽簽「吳淑君」署名之犯行,其所犯構成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一部,該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圖利罪等罪部分容後述),惟查,本案之簽到簿僅係表彰出席參與講習活動之報到之事實,簽名其上非在對該簽到簿上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是乙○○於其上簽名尚難認已屬表示一定用意之私文書,縱事後市公所有依其供核銷及請領公費補助之事實,亦難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即已得知日後有此項用意,是乙○○在該份簽到簿上所為之簽名,性質上應僅屬單純之偽造署押,不能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此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又本件起訴事實,已就偽造署押部分敘明於起訴書中,僅檢察官漏載起訴法條包含刑法第
217條,是上開偽造署押之事實,自應包含在起訴範圍內,況本院於審理程序復已踐行告知偽造署押罪之罪名及起訴法條程序(本院卷第103頁背面),供被告及辯護人為實質答辯,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又偽造署押罪之教唆犯,乃偽造署押罪之從屬犯罪類型,亦應包括於公訴人所指偽造私文書之起訴效力範圍,是本院自得就被告教唆偽造署押罪部分予以審理。公訴人既認上開犯罪與偽造私文書罪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則其高度行為之偽造私文書罪雖不應論處,但仍應就其所犯低度之教唆偽造署押罪予以論處,當毋庸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沒收部分:
一、原審以本件調查所得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乙○○對於在簽到簿上簽名係表示其有出席參與活動之意思應有相當認識,被告告知乙○○在「吳淑君」欄下簽名,顯有指示乙○○偽簽吳淑君之名字之教唆行為,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因基於為服務里民而已含混之作法要求偽簽,致誤觸法網,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例,應予減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業經修正,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刑罰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經此刑事訴追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第7項意旨參照),以啟自新,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沒收主義,用保公共信用之維護,法院對此有害信用之文物,不問有無扣押在案,除能證明已經滅失者外,均應諭知沒收,並無審酌裁量之餘地。本件簽到簿上乙○○偽簽之「吳淑君」署名一枚,不問是否屬於乙○○或被告所有,本院應沒收之。至該簽到簿雖已送至市公所供核銷之用而未扣案,然上開偽造之署名仍應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明知該里居民吳淑君設籍於臺北市○○街,並不具環保義工身分,而永和市長 洪一 平有意於年底競選連任,為期讓 洪一平 順利當選,竟利用其負責協辦上開業務之便,明知將未具環保義工或巡守隊員登載於環保義工或巡守隊員名冊上參加活動,或讓未具資格之人以其他環保義工或巡守隊員名義頂替出遊,已涉犯刑法之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之罪嫌,且依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詎竟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並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竟於永和市公所承辦人員於7月中旬通知各里依原呈報之環保義工、巡守隊員之名冊繕造年籍資料之環保義工、巡守隊員名冊後,將不知情之吳淑君虛偽登載於環保義工名冊上,呈報予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而利用其檢核參加人員身分職務之便,令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吳淑君名義參加,頂替出遊,並於參加人員名冊上偽簽「吳淑君」之署名,用以表示名冊上之本人親自簽到參與研習活動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以上開方式,使承辦人員陷入錯誤,誤以為係吳淑君本人參加活動,令該不詳之人,收受免費旅遊,及活動結束贈送參加人員之贈品鳳梨酥1盒等不正利益及賄賂,為不知情之洪一平買票,足生損害於永和市公所。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以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以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限,如非不法利益,自不成立此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薛景忠、吳淑君、 方金源鄭謝秀玉阮阿路陳啟宏簡炳南陳水上洪富春許展榕 等人之證述,以及臺北縣永和市94年度里鄰長、環保義工及巡守隊員講習暨文康活動計畫、公開甄選旅行社評選會議紀錄、永和市大新里94年度環保義工及巡守隊員名冊、參加人員名冊、94年度永和市里、鄰長、環保義工及巡守隊員講習暨文康活動之活動記事等在卷,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將吳淑君列名、但未將乙○○列名之
環保義工人員名冊,繕造後向市公所呈報,嗣於講習活動提供簽到簿供出席人員簽到時,乙○○遂在簽到簿上偽簽吳淑君署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揭偽造私文書、詐欺、圖利、行賄等犯行,辯稱:乙○○確實是大新里的環保義工,原先環保義工名冊沒有乙○○的名字,是因為她當時沒有說要參加,所以沒有列冊,當初係誤認為有意願參加才造冊,並非大新里所有環保義工皆造冊。吳淑君雖設籍臺北市○○街,但她住在我對面賣豆花已經5、6年,她平常都有在掃附近的馬路,我有徵詢她的意見問她要不要參加環保義工,她說時間不知能不能配合,我就先將她列進去,但事後因考慮她的時間無法配合,已有刪掉,後來是里幹事登載及作業的疏失。本項活動是永和市公所年度例行性舉辦的義工講習,雖然是距離選舉期間有4、5個月,時間其實距離也相當長,但是他預先作業時間再往前推好幾個月,所以本件活動跟選舉事實上是無關,鳳梨酥1盒,是該項講習活動在預算編列範圍的一部分,由得標的統帥旅行社統一採購贈送給參加的義工,也跟選舉無關,無何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詐欺、圖利、行賄犯行等語。經查:
⑴就卷內二份於94年5月份及同年7月份作成之環保義工人員
名冊(見原審卷第199至204頁)、文康活動參加人員名冊,係由被告所編造向市公所呈報,由里幹事陳富濂登打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甚明,核與證人陳富濂於原審證稱:「義工名冊是里長提供給里幹事登打資料,因為這是三合一的講習,文康活動參加人員名冊也是我登打的,因為這2份名冊,1個里環保義工名冊是我們函文給清潔隊報備,94年度三合一文康講習參加人員名冊,是行政便宜行事直接交給承辦人員薛景忠」(原審卷第124至125頁)等情相符。又依證人陳富濂於原審證稱:「5月份要求里長呈報名冊是因為要預估人數,5月份在作名冊時,是已經作好環保義工名冊也把文康活動參加名冊交給薛景忠承辦人員,在6、7月份之間,我陸續接到里長告知會增加環保環保義工講習人數,電話中告知我吳淑君不是義工,在
7月份的名冊我就把吳淑君的名字從我的電腦檔裡面刪掉。在參加講習活動的前十天需要把所有參加人員名冊、保險人名冊都交給薛景忠,所以檔案在7月份雖然沒有吳淑君的名字,但是5月份已經作好的名冊我忘了把她刪掉。
(為何單獨只就吳淑君的資料被刪除有印象?)有刪除好幾個,在最後要報講習名冊人數時有誤差。因為我們1個人負責4個里,所以在作業上,我的速度不是很快,所以我都要事先作業」等語(原審卷第125至127頁),已與被告所述7月份時有陸續報名及事後已通知里幹事之情形相符,且查被告於94年7月25日始備文予永和市公所呈報最新之環保義工名冊,此有永和市大新里辦公處94年7月25日北縣永大新0725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2至204頁),足認里幹事陳富濂依據被告於94年5月間所提出之環保義工人員名冊、參加人員名冊照錄登打後,因之後7月份陸續有人向里長表示欲參加講習活動,里長便告知里幹事更新名冊,里幹事亦同時更新環保義工人員名冊及參加人員名冊,惟里幹事陳富濂於更新時就吳淑君及其他部分應更新之名單因疏忽僅於上開環保義工人員名冊為人員之更新,但未於參加人員名冊同時進行更新,嗣因參加講習活動前10天需要把所有參加人員名冊、保險人名冊都交給薛景忠以為確定人數、辦理保險之依據,致陳富濂於呈報名冊予承辦人員薛景忠時,將未刪除吳淑君之參加人員名冊交予薛景忠,該份參加人員名冊即因此事後被用來作為本案簽到簿之用。嗣於94年7月25日被告因有感於人數變化太大,且知悉吳淑君並無參加活動之意願,復向永和市公所備文呈報修正後之環保義工人員名冊,因此於94年7月份之環保義工名冊上並未將吳淑君列冊其上。由此可見,卷內之94年5月間環保義工人員名冊有將吳淑君列冊於其上,然94年7月間環保義工人員名冊已將其刪去而無列冊之緣由,乃其來有自,並非檢察官所指被告係為名冊上虛偽呈報及由不具列冊身分之人冒名頂替參加活動之情形自明。再者,就被告為何於94年5月間將吳淑君列冊於環保義工人員名冊中之緣由,依證人吳淑君於原審證稱:「大約去年年初的時候,里長朱先生有詢問我願不願意加入環保義工,但是我作生意蠻忙,我就說我考慮看看,里長說先報名環保義工,我那時有先把我的資料給他,但是還是說要考慮看看,後來我們大概都很忙,一直到去年暑假前,里長問我要不要參加環保志工,我說我還是不要,因為他們每一月有一次大掃除,這個時間我沒有辦法配合,因為我要開店作生意,所以我說我不要參加」等語(原審卷第122至123頁),核與被告所述有徵詢吳淑君之意見問她要不要參加環保義工,但吳淑君稱時間不知能不能配合,被告遂將其列進去,但事後因考慮她的時間無法配合即已刪掉等情相符,是應認被告所述係因吳淑君曾提供資料,遂將其列入於環保義工人員名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再參酌環保義工、巡守隊員等係里民自發性之組織,並無一定職權之行使,本可自發參與,無須經市公所「核准」後始得參與服務活動,參與人員得隨時變動,里長亦得隨時陳報,是應認被告僅係鼓勵吳淑君參與里鄰環境打掃工作,遂將其暫時列名於環保義工人員名冊,並非為虛偽呈報名冊及令他人頂替出遊。是被告應無何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主觀犯意之可言。
⑵關於被告於講習活動當日在車上發給乙○○簽到簿,而乙
○○在吳淑君欄下簽到處偽簽「吳淑君」之署名一節,就乙○○在該份簽到簿上所為之簽名,性質上應僅屬單純之署押,並非私文書,故不能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前已敘及,是被告除前述已論罪之教唆偽造署押罪外,實無何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可言。又就證人乙○○實具有環保義工人員資格之事實,已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我約於92年下半年開始參加,一直到現在都還在參加,是我自己去里長那裡報名,義工的工作就是專門在打掃路上或是涼亭有髒的地方就去掃,還有清除狗大便,一個月掃一次,從早上7點半開始掃。我是負責永和路1段寶島眼鏡那裡一直到福和路的老爹 魯味 ,這是我負責的地段等語。
參加環保義工,沒有證件,但有環保背心,我們一個月去打掃一次,會給點心費,每個人有送一張70元餐券。」明確(原審卷第130至134頁),核與被告及擔任同一組打掃工作之證人 江春華 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38至140頁),復有永和市大新里93年至94年間環保義工簽到表(其上有乙○○簽到之簽名)、證人乙○○於93年4月10日參加大掃除打掃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上方照片),且就上開93年至94年間環保義工簽到表經原審向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函查之結果,該所回覆稱:「所附名冊係該里動支本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時檢附之名單,並由本所核章後撥付款項,名冊上核章字樣確實為本所核章」等語,並檢附動支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憑證影本(即餐費之發票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1至186頁),與上開證人乙○○、江春華所述均屬相符,堪為採信。再查,巡守隊、環保義工,係基於縣政府推展里自治,由里民自發性質啟動社會監督、環境清潔等互助工作,本係自治服務之工作,並無一定職權之行使,是里、鄰中有服務熱忱之住民本可自發參與,應非經市公所「核准」後始得參與服務活動,而市公所要求里長陳報名冊,係因行政程序上之要求,使活動之辦理、餐費之發放有所憑據,故參與人員得隨時變動,里長亦得隨時陳報,縱里長未將其列冊向市公所陳報,亦不能即因此否定其實具有環保義工之資格,是證人乙○○實具有環保義工之資格應屬無疑。另就實具有環保義工身分之人,雖未報名列冊參加講習活動,是否仍可辦理核銷乙節,經本院向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函查之結果,永和市公所96年6月22日北縣永民字第0960017153號函覆略稱:「各里辦公處參與該活動之對象,需具備旨述身分,方可參加,如有不具身分參加者,必須自行繳納活動費用。本次講習暨文康活動,各里辦公處於出發前7日編造參加人員名冊,呈報本所辦理投保事宜。並以出發當日簽到名冊為核銷依據」及永和市公所96年7月12日北縣永民字第0960020330號函覆略稱:「本案事前未報名但具參加資格者,當日卻參加活動,經里長口頭報備,仍有本所依實際參加人員簽到冊核銷經費,但未予保險」等語(本院卷第79、87頁),足認如實具有環保義工資格者,縱未報名列冊參加,仍得參與講習活動,事後亦得核銷經費,僅係事前未能辦理保險而已,此與證人即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民政課課員薛景忠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02號案審理中證述關於永和市之里鄰長、巡守隊、環保義工講習暨文康活動,均係為永和市公所於每年度按照年度預算計畫編列預算辦理,對於參加人員資格限制,以具備有里、鄰長、巡守隊、環保義工身分者為限,且由各里辦公室呈報核備名冊,然該等名冊之製作,係在俾便辦理保險事宜,以及防範他人有頂替冒名原列提名冊人員等情事,至於實際從事環保義工事務之人,如未及提列於名冊內,應認其仍得參加該等講習活動,僅就不具資格身分之人參加活動費用要進行追繳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98至
103頁),足堪認定。綜上情節以觀,應可認為乙○○本即具有大新里之環保義工身分,不因其未列冊於環保義工人員名冊上而有異,被告同意讓乙○○參與講習活動,係因乙○○實質上具有環保義工之身分,本有資格參加,就此並無疑問,乙○○雖未列冊於參加人員名冊,亦僅係不能辦理保險之問題,並非事後不能依法辦理核銷,自無使乙○○圖得何不法利益,況被告對於簽到簿之作用於行為當時,僅有簽到表示到場之認知,並無從認知事後有依此作為核銷之用意,尚不能依此即認被告行為當時有使乙○○獲得免費旅遊之意圖或有何詐欺使乙○○得利之意思,是難認被告所為構成違法圖利或詐欺得利之犯行。
⑶就講習活動之中確有人在車上發放每人1盒鳳梨酥,上面
印有「市長洪一平敬贈」及「環保義工研習活動」字樣等情,固經證人乙○○於原審到庭時證述在卷,核與證人方金源、鄭謝秀玉、阮阿路、陳啟宏、簡炳南、陳水上、洪富春、許展榕等人於調查、偵查中所述相符,然證人乙○○已於原審證稱:「沒有聽到車上有人講拜託我們支持誰競選」等語,與前開證人方金源、鄭謝秀玉、阮阿路、陳啟宏、簡炳南、陳水上、洪富春等人所述洪一平未向其等表示希望大家支持競選連任等情,均屬相符,應認上開贈與每人一盒鳳梨酥與洪一平競選並無關聯。再查,證人即本件活動承辦之統帥旅行社總經理 許德勝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02號一案中證稱:「統帥旅行社於投標時,即於標單上記載本次參與活動人員可獲贈農產品龍眼蜜一份,並由本次講習活動預算支應費用,標單上亦載明,若與市公所需求不符,可於履勘後配合變更,嗣於履勘後,因市公所人員認龍眼蜜有可能係大陸走私而來或成分不明之虞,故將該贈送參加活動人員之農產品由龍眼蜜1份改為鳳梨酥1盒」乙情(見原審卷第107至111頁),核與證人薛景忠於同案中證稱:「本次活動經費為每人新臺幣4,500元,支應款項包含所有活動行程及附贈之特產,由得標旅行社概括負責,活動過程中,由旅行社以上開經費購買鳳梨酥,贈送參加人員每人1盒」等節相符(原審卷第100至101頁),復依原審卷附被證三臺北縣永和市公所辦理「本市94年度里鄰長、環保義工及巡守隊員講習暨文康活動」公開甄選旅行社評選會議紀錄所載,可知其後得標之統帥旅行社於該行程原本即附有贈送禮品(龍眼蜜),並載明如未符合公所需求,可於履勘後配合變更。嗣後由被證二「永和市94年度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講習暨文康活動行程履勘紀錄」所載,可知贈送參加人員特產為林信一福堂鳳梨酥乙盒(內裝30個,價值350元),並有被證四所附林信一統一發票影本1件(原審卷第70至75頁),臺北縣永和市公所95年12月14日北縣永民字第0950040254號函附之「本市94年度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講習暨文康活動之公開甄選承辦旅行社評選及採購案相關資料」1宗存卷可參。是足認本件環保義工講習活動係永和市公所於各年度編列預算辦理之經常性事務,並非因選舉期間為特定人競選而臨時舉辦,而於活動行程可獲贈特產禮品1份,本即記載於得標廠商統帥旅行社之投標規劃書,且屬於該次講習活動費用所含範圍,至於禮品種類為何,亦於規劃書內載明,得於符合公所需求範圍而配合變更之;嗣由得標廠商協同公所人員履勘行程結果,亦詳載禮品內容配合變更為林信一福堂鳳梨酥1盒於履勘紀錄內,參以證人乙○○等人前揭證述情節參互以觀,尚難認該鳳梨酥1盒為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而替洪一平買票所交付之賄賂。公務機關舉辦活動時以機關首長之名義致贈禮品本屬平常之事,且其既以公務預算支應,以機關首長職銜致贈難謂不當。是被告前開所辯,亦足採信。被告並無投票行賄罪、詐欺取財罪之可言。
⑷末查,公訴人提出證人方金源、鄭謝秀玉、阮阿路、陳啟
宏、簡炳南、陳水上、洪富春、許展榕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資料,僅足證明洪一平有要參選及在餐會中發言之事實,均無從據以為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圖利暨投票行賄等犯行之積極證明,猶不得僅憑各該證人所為稱述語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綜上,被告甲○○所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應屬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其此等部分罪嫌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⑴本件系爭之環保義工講習活動之內容,即是招待該里具有選舉投票權之里、鄰長、巡守隊、環保義工之人旅遊,但類此活動舉辦之時間點未免過於巧合,系爭活動何以偏偏選在距離94年底鄉鎮市長非常接近之時日舉辦,何以盡挑在選情非常緊繃之時刻,擴大舉辦具有酬庸性質之環保義工旅遊活動,時間點上剛好配合永和市長選舉活動期間,此動機顯然毫不單純。況舉辦活動時,永和市長候選人洪一平均有到場一節,亦為證人證述在案,何以相同之旅遊地點,洪一平均撇下公務,不辭辛勞往之與會,若謂被告絲毫無利用系爭活動作為幫當時在任永和市長洪一平進行選舉固樁之行為,孰人能信?是就投票行賄罪部分應可堪認。⑵被告身為永和市大新里里長,對於名冊呈報及不可由其他不具列冊身分之人冒名頂替參加系爭活動之意義,焉有不知之理,是里長既已列冊參加之人員,即負參加人員與真實造冊人員相符監督之責,但本件被告明知乙○○非屬列冊之人員,竟任令乙○○參與系爭活動,而享受不法之旅遊利益,被告所為當與本件之圖利、詐欺等罪嫌構成要件該當無訛。⑶證人乙○○可能因本件之偽造「吳淑君」簽名一事而遭訴追,實難期待其所為之證詞為客觀公允而可盡信為真;證人薛景忠於審理時所言係附和被告說詞認實際參加環保義工之人即可參加活動等情,亦係迴護被告之詞;又證人陳富濂何以1人需身兼4里事務,光是大新里名冊即有多達50餘人之更迭,且於時隔進9月後,仍可清楚記憶被告曾告知其要將「吳淑君」之名刪除,因作業疏失始未將之刪除等情,實與常情有違,均無法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惟查:
㈠本件系爭環保義工講習活動,係永和市公所於年度編列預算
辦理,並非臨時提辦,已為證人薛景忠證述明確,復有臺北縣永和市94年度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講習暨文康活動計畫、公開甄選承辦旅行社評選會議紀錄、行程履勘紀錄、臺北縣永和市公所95年12月14日北縣永民字第0950040254號函附之「本市94年度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講習暨文康活動之公開甄選承辦旅行社評選及採購案相關資料」1宗在卷,均如上述,足認該次活動並非因選舉期間為特定人競選而臨時舉辦,縱舉辦活動時間與選舉期間相距甚近,亦與洪一平是否參選乙事並無關聯,檢察官徒以兩者時間相距甚近,顯然動機不單純云云,指被告有為洪一平選舉固樁之行為,實屬憑空想像之情節,殊不可採信。
㈡就被告要求乙○○偽簽「吳淑君」署押一節,已為前所述及
,並已論罪科刑,固無論矣。然乙○○實具有環保義工之身分,縱未經報名列冊,亦僅是無法辦理投保,仍不能抹煞其仍具有參加講習活動之資格,事後市公所仍可以其具備參加資格,予以核銷經費,尚難認被告有使其得到免費旅遊,而圖利他人或詐欺得利之結果或主觀犯意。
㈢又查證人薛景忠依其證述之內容,與前述本院向永和市公所
函查之結果均相符合,均認「實際從事環保義工事務之人,如未及提列於名冊內,應認其仍得參加該等講習活動」,是可認為證人陳富濂所述均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檢察官僅以薛景忠未於偵查階段曾有相同之證述,即否認證人所云之真實性,認屬迴護被告之語,顯非有理。另證人陳富濂已於原審證稱:環保義工名冊格式與文康講習活動之名冊格式不同,我沒有事先核對即交出去,更新時沒有就吳淑君部分進行更新係疏忽所致,因為我們1個人負責4個里,作業上不是很快等情,已明白說明為何未就吳淑君部分進行更新之理由,衡情陳富濂於94年5月經被告呈報名冊後,嗣於同年6、7月間復陸續接獲被告通知有增減人數之情形,其間並無公文之傳遞或陳報確定之名單,是陳富濂必須持續地進行名單之增刪工作,在此其間發生疏失或遺漏之處,以致疏為就吳淑君部分進行更新,並非不可想像之事,是檢察官以證人陳富濂所述因作業疏失始未將之刪除,與常情有違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被告所為,不能認有登載不實、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偽造私文書、行賄、圖利等犯行,上揭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併此指明。
柒、末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219條、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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