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重更(一)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0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丑○○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辛○○上訴人即被告戊○○
桃園縣 桃園市○○路221之2號(上訴人即被告子○○
此人)上訴人即被告庚○○被告癸○○前列十一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壬○○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號、第三九○五號、第一二一九九號、第一九三○二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甲○○、丙○○○、癸○○、己○○、丑○○、乙○○、辛○○、戊○○、子○○、庚○○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丙○○○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戊○○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
甲○○、癸○○、己○○、丑○○、乙○○、辛○○、子○○、庚○○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甲○○、癸○○、己○○、丑○○、乙○○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辛○○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子○○處有期徒刑參年;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五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林長生 (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死亡,經最高法院改諭知不受理判決)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六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癸○○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 台東 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丑○○於民國七十五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七十六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七十五年間另因詐欺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癸○○、丑○○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緣 風繼財 (經原審另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千萬元,現上訴中)對外號稱有多種之金融商品投資方案,無往不利,只要有資金肯投資,當會有一定且可觀之獲利回報,戊○○、丁○○、林長生(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死亡,經最高法院改諭知不受理判決)、丙○○○等人均信以為真,民國九十年間,風繼財因見原住民經濟條件普遍不佳,認有加以利用之機會,乃提出解決原住民家庭基本收入問題、挽回經濟上嚴重缺口,逐步完成希望工程等口號,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現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發起籌組「原基財經管理規劃事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一樓,以下簡稱原基公司),戊○○、丁○○、林長生、丙○○○因風繼財之吹噓而受矇蔽,誤認如能大量收受資金供風繼財操作金融投資之有關業務,當可獲取可觀之回報,明知不能違反上開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仍均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加入原基公司之籌組及擬定營運方案,對外宣稱「以改善原住民生活經濟為宗旨」,先於九十年五月間,共同推出A方案的「天量會員招募」,思以多層次傳銷,同時許以高額之獎金為誘因之方式招募會員,並鼓勵會員開始發展組織,以便隨即推出之「金融商品投資」B方案(詳後述),能藉此吸收更多之會員參與投資而達違法吸收存款之目的。其A方案行銷方式為「會員繳交入會費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九十年七月一日後改為一千元,惟因公司制度紊亂,九十年六月間加入者,如 江阿秀 等人亦有繳交入會費一千元,又如夫妻一方為原住民,另一方申請成為會員者,入會金為一千五百元,詳如附表一)後,即可開始發展組織,第一代會員介紹三名會員,而該三名會員復均繳交會費,則第一代會員即可獲得一千五百元福利回饋金;第二代會員如每位再介紹三位會員發展至九人,而被招募之九位會員,仍按同樣方式繳交會費,則該第一代會員即可領得四千五百元福利回饋金(九十年七月十日可請領五千五百元,九十年八月十日公司更改制度,收據雖記載扣除額五百元,惟實際有些會員有扣除五百元,實領四千元,有些會員則未扣除,仍領四千五百元),如此一再傳遞發展至第三代滿二十七人,則可領取一萬三千五百元福利回饋金〈九十年七月十日,可請領一萬六千五百元(或一萬七千元, 謝文賢 部分),九十年八月十日以後,則扣除二千五百元之回饋金提撥,實發一萬一千元〉,介紹第四代滿八十一人,則可領取四萬零五百元福利回饋金(九十年七月十日可請領四萬七千元,同年八月十日以後,則扣除一萬元之安家額度提撥,實發三萬零五百元),介紹至第五代滿二百四十三人,當月即可領取十二萬一千五百元福利回饋金(九十年八月十日起,扣除五萬元之進階額度提存,實發七萬一千五百元,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則改為實發五萬九千元),次月仍可領得七萬一千五百元福利回饋金(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則改為實發五萬九千元),第三個月再領得五萬一千五百元福利回饋金(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則改為實發五萬九千元),第四個月以後均按月領七萬一千五百元福利回饋金(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則改為實發五萬九千元)」以誘使會員積極介紹會員加入,而所謂福利回饋金之來源即是以所收取之五百元或一千元會費支應,並供應公司管銷、行政設備費用,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禁止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規定。九十年五月間,另共同以上開「天量會員」為基礎,向會員推出「金融商品投資」為名之B方案,報酬計算方式為,每位已成為天量會員者,若有投資意願,投入一個單位四萬元,並填寫「原基公司金融投資操作委託書」,即加入金融商品投資方案,且於該委託書上記載「淨利百分比」為每季百分之三十二、每半年百分之四十、每一年百分之四十四、每二年百分之四十八之獲利保證。又該投資方案區分為信徒基金及教會基金,其獲利金如附表二所示〈惟因制度紊亂,早期參加投資者如辛○○(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加入)、 林慧娟 (九十年六月一日加入)等人,雖投資四萬元,但每月領取四萬九千元獲利金,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始改為如附表二所示〉,又介紹會員參加B方案,亦可領取介紹獎金,九十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間,每介紹一人參加B方案可按月領取投資金額百分之三十之介紹獎金即一萬二千元,九十年八月間起至十月十四日止間,每介紹一人參加B方案,可領取投資金額百分之三十之介紹獎金即一萬二千元一次,迨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改為每介紹一人參加B方案,可領取投資金額百分之十五之介紹獎金即六千元(惟因制度紊亂,亦有領取七千元或五千元者)一次。風繼財、丁○○、林長生、丙○○○、戊○○等人嗣均列名為籌設中之原基公司股東兼董事,由風繼財自任董事長,為原基公司負責人,丁○○掌管行政部,負責行政宣導,風繼財等人如有新方案或新政策推出,由其負責宣導轉告內部人員及會員;林長生掌管總務部,曾提供其在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供原基公司使用,於原基公司會員加入A、B方案時將入會費、投資金透過該等帳戶匯款至原基公司,原基公司發放會員之福利回饋金、獲利金、介紹獎金亦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 雷淑珍 (九十年五月底至同年七月間)或當時尚不知情之子○○(會計助理)透過該等帳戶匯給會員或公司及會員指定之人,另負責招募 花蓮 、台東、宜蘭地區原住民加入原基公司;丙○○○掌管儲訓部,負責訓練公司新進人員瞭解A、B方案等工作,並負責招募花蓮、台東地區原住民參加原基公司;戊○○則兼任總經理,並負責企劃A、B方案,並參加公司巡迴說明會,對外招募會員,並負責新竹、苗栗地區。嗣子○○(戊○○之妻,九十年五月間任會計助理)、庚○○(風繼財、戊○○之外甥)、辛○○、乙○○(丁○○之妻舅)、丑○○、癸○○、甲○○、己○○等原住民,亦因風繼財之吹噓而受矇蔽,誤認如能大量收受資金供風繼財操作金融投資之有關業務,當可獲取可觀之回報,雖均明知多層次傳銷業務參加人取得獎金不得以介紹他人加入為主要來源,及亦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亦與風繼財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下旬某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年五月中旬某日、九十年五月下旬某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年五月下旬某日、九十年六月初某日、九十年六月二日起加入原基公司,且彼等除子○○改任會計經理以及己○○(嗣後經原基公司發佈為董事,惟公司尚未變更登記)外,均成為原基公司股東,風繼財並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間,陸續宣布將癸○○、乙○○、丑○○、庚○○、甲○○、辛○○列名為原基公司董事;九十年八月十日原基公司取得經濟部公司執照,並於同年九月間,將公司遷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十三樓,九十年八月間,風繼財指派辛○○為原基公司總經理,負責在屏東招募當地之原住民加入原基公司,參加A、B方案,並參與公司行政事務;癸○○則掌管公司業務部,負責整理A方案會員名單及校對,並負責招募台北、台東、花蓮地區原住民加入原基公司;乙○○掌管管理部,負責替原基公司招募職員,並負責招募花蓮、台東地區原住民加入原基公司;丑○○負責公司業務推廣,並負責招募台東地區原住民加入原基公司;庚○○掌管財務部,除提供其在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供原基公司使用,並交由會計經理子○○保管,供原基公司會員加入A、B方案時將入會費、投資金透過該等帳戶匯款至公司及原基公司發放會員之福利回饋金、獲利金、介紹獎金亦由子○○透過該等帳戶匯給會員或公司及會員指定之人,並負責公司財務進出;己○○則為原基公司在宜蘭地區負責人,負責招募宜蘭地區原住民加入原基公司;甲○○掌管企劃組,負責公司制度之修改及會員資料之製作,並負責招募台東、花蓮地區原住民加入原基公司;子○○為公司會計經理,負責向會員收取加入A、B方案時之入會費、投資金,並發放福利回饋金、獲利金、介紹獎金予會員,彼等共同以A方案為號召對外招募原住民參加原基公司投資B方案,庚○○、辛○○、乙○○、丑○○、癸○○、甲○○、己○○、子○○與風繼財、戊○○、丁○○、林長生、丙○○○等人,均為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對外以B方案獲利優厚為號召而大量吸收資金,用以支應A方案之回饋金及B方案之獲利金、介紹獎金;同年十月十三日原基公司在屏東成立分公司(址設屏東縣○○鎮○○街○○號),公司負責人風繼財指派辛○○為屏東地區負責人,負責推展屏東分公司之業務。辛○○並提供其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屏東潮州鎮郵局、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等帳戶供原基公司使用,供屏東地區、花蓮玉里地區原住民加入原基公司A、B方案時將入會費、投資金存入該等帳戶,由辛○○指派不知情之 沈素貞高淑英潘德鑫 匯款至公司及原基公司發放予屏東、花蓮玉里等地區會員之福利回饋金、獲利金、介紹獎金亦由子○○透過該等帳戶匯給辛○○,由辛○○指派沈素貞、高淑英、潘德鑫利用上開帳戶轉匯或發放給會員或會員指定之人。丁○○、甲○○、丙○○○、林長生、癸○○、己○○、丑○○、乙○○、辛○○、戊○○、子○○、庚○○等人與風繼財在A方案部分,分別於渠等加入公司成為幹部後,共同誘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各繳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入會費加入原基公司,並介紹他人入會,以賺取福利回饋金,共計募得一萬三千一百三十六人(起訴書誤載為一萬六千餘人、原審誤載為一萬三千一百三十七人)入會,得款一千二百六十三萬八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五百九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並藉由A方案之推展,得以在B方案部分,分別於渠等加入公司成為幹部後,共同從事吸金之存款業務,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分別以現金交付或以匯款至原基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內,計吸金三億七千七百四十四萬元,扣除辛○○投資五百六十四萬元,計三億七千一百八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億七千餘萬元),風繼財取得上開財物後,並未依約購買任何之金融商品。嗣經公平交易委員會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接獲檢舉後,通知風繼財、辛○○等人到案說明,始得知上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辦,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在桃園市○○路○段○○○號十三樓,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癸○○、辛○○、林長生、甲○○、乙○○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之陳述,被告子○○於調查站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作為本案其他被告上揭犯行(即違反銀行法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之證據,併採證人 張正昌張惠智陳天祥 於調查站之證述被告 楊進財 ,作為被告丁○○等十人上揭犯行之證據,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渠等陳述既未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就渠等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於審判程序中亦經原審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由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甲○○、丙○○○、癸○○、己○○、丑○○、乙○○、辛○○、戊○○、子○○、庚○○等人,對右開任原基公司股東、董事或會計經理及其他行政兼職等,公司並推出右開A、B方案,而向全省各地原住民或以招募會員收取會費、支付回饋金;或向會員推出代客投資發給獲利金等事實固不否認,惟均矢口否認有右揭違反公平交易法、銀行法等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不知風繼財所宣稱為原住民從事投資獲利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伊受風繼財之矇騙加入原基公司為會員,繳交入會費及投資款,係誤信公司有新方案,可以改善原住民生活,陷於錯誤受騙擔任掛名董事或擔任行政工作云云;被告甲○○辯稱:董事長風繼財稱公司一切都是合情、合理、合法,不知道有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也沒有騙同胞的錢,伊是後來才加入的,並未參與決策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因失業,透過丁○○介紹而認識風繼財,風繼財說要成立照顧原住民之方案,伊未介紹人加入原基公司,也沒有經手投資的工作,伊亦係受害人云云;被告癸○○辯稱:伊不知道這樣做是犯法的,是風繼財說法律的方面,其會負責,伊並沒有詐欺原住民,伊家人也在公司,如要詐欺,伊家人也會受累,伊也是受害者云云;被告己○○辯稱:當初公司負責人風繼財說伊是公司在宜蘭地區負責人,要伊把會員的意見整理給公司,伊並沒有介紹人參加原基公司,只是會員之間自己拉會員參加,伊也沒有參與工作,自己家人也沒有加入,伊係被風繼財利用云云;被告乙○○辯稱:當初伊因失業才加入原基公司,因伊有車,公司請伊幫忙,參加公司過程中,伊看見會員領到獲利金那種喜樂,是可以想像的,一直到公司出事,會員卻站出來說受害是不公平的,到公平交易委員會的人來時,伊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伊沒有領薪水,只有領車馬費云云;被告丑○○辯稱:伊是傻傻的加入公司,是為了幫助原住民,公司利用伊的人脈,伊有八個月沒有領到薪水,是義工,伊也不懂銀行法,只知道老鼠會是違法的,伊是基於博愛的精神,為民服務,伊亦係被害人云云;被告庚○○辯稱:伊覺得風繼財的理念很好,係以學習的身分去學習,公司之帳戶未申請下來前,先使用伊之帳戶,並不是要吸金,而是來幫助原住民,不知道有觸犯法律,而且伊相信公司之董事們是本著善意來為原住民改善生活,並沒有把金錢挪入自己帳戶云云;被告辛○○辯稱:整件事上伊很無辜,伊也是聽說明會,與會員一起成長,不是存心詐欺,高家也是受害者,會員中間該領的獲利,一毛錢也沒有少,公司發生事情,大家應共體時艱,到最後伊連家裡都不敢住,伊也沒有把錢入自己口袋,是很單純的服務,公司剛開始因一些人沒有存摺,伊提供自己的存摺,供大家使用,伊從來沒有短少任何錢給屏東地區的會員,不知道有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伊也是被風繼財欺騙的被害人云云;被告戊○○辯稱:董事長風繼財是伊哥哥,風繼財因有好的構想,伊就幫風繼財作企劃,並不知這樣違反銀行法,也不知為何會變質云云;被告子○○辯稱:當時伊先生戊○○在原基公司,伊就過去幫忙,後來是伊二嫂雷淑珍離開之後,跟伊說伊沒有什麼生活費,可以去公司上班領薪水過日子,伊才去原基公司擔任會計,不知道有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只是把伊的會計職務做好,公司其他事情不是伊能作主的云云。
三、經查,原基公司A方案所謂召募入會,只要找人頭即可領取獎金一事,業據被告丁○○、甲○○、丙○○○、癸○○、己○○、丑○○、乙○○、辛○○、戊○○、子○○、庚○○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林長生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審理時所述相符,亦核與被告癸○○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就是以傳銷組織方式,在會員繳交入會費一千元後,即成為第一代開始發展組織,倘該會員找到第一代下線三人加入原基財經公司會員,該第一代會員即可以領取一千五百元之福利回饋金,第二代下線滿九人則領取四千五百元、第三代下線滿二十七人則領取一萬三千五百元、第四代下線滿八十一人則領取四萬零五百元、第五代下線滿二百四十三人則領取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之福利回饋金。倘其下線已排滿五代二百四十三人時,該會員除當月可領得十二萬一千五百元,隔月公司提存五萬元,實領七萬一千五百元,第三個月公司提存七萬元,會員實領五萬一千五百元,嗣後每月公司提存五萬元,該會員實領七萬一千五百元。而事實上,吸收的會員所繳付的一千元,尚不足作為公司對會員的訓練費用,而福利回饋金係以B方案『金融商品投資』操作的收益回饋會員。」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九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正面)在卷;被告辛○○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亦供稱:「是由原基公司負責人風繼財、戊○○等發起人製作;文宣內容即原基公司以傳銷組織方式,在會員繳交入會費一千元後,即成為第一代開始發展組織,倘該會員找到第一代下線三人加入原基財經公司會員,該第一代會員即可以領取一千五百元之福利回饋金,第二代下線滿九人則領取四千五百元、第三代下線滿二十七人則領取一萬三千五百元、第四代下線滿八十一人則領取四萬零五百元、第五代下線滿二百四十三人則領取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之福利回饋金。倘其下線已排滿五代二百四十三人時,該會員除當月可領得十二萬一千五百元,隔月公司提存五萬元,實領七萬一千五百元,第三個月公司提存七萬元,會員實領五萬一千五百元,嗣後每月公司提存五萬元,該會員實領七萬一千五百元。而事實上,吸收的會員所繳付的一千元,尚不足作為公司對會員的訓練費用,而福利回饋金係以B方案『金融商品投資』操作的收益回饋會員」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四頁正面);被告甲○○、乙○○、同案被告林長生、證人即原基公司會員張正昌、證人即原基公司會員張惠智、證人即原基公司董事陳天祥於調查站調查時亦為相同供述(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正面、第二六頁反面、第二七頁正面、第四十頁反面、第四六頁反面、第四七頁正面、第六六頁反面、第六七正面、第九十頁反面);被告子○○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原基公司成立之初是以文宣資料或由公司員工向親朋好友招募,再由成為會員的人員逐次向其親朋好友擴展式的招募。而成為會員的條件必需是年滿十八歲的原住民及繳交一千元的入會金(若夫妻一方是原住民,另一方亦可申請成為會員,惟入會金為一千五百元),始正式成為本公司的會員,會員所享的權利包括可出資金予本公司,由本公司代為操作或投資一些事業,及介紹他人加入會員可獲得介紹獎金。」、「本公司給予會員介紹他人加入成為會員之介紹獎金,在公司的支出名目上是以『回饋金』登載,每介紹乙名有五百元回饋金,但必需介紹三名以上才可領取一千五百元(在傳銷組織上稱為第一代),若第一代的三名會員再各介紹三名入會,即達九名會員,則最初介紹者可領取四千五百元(在傳銷組織上稱為第二代),依此類推,到了第六代,經傳銷介紹的會員達到三百六十三人,最初的介紹者即可跳脫傳銷體系,成為公司的配股股東,每月可支領公司的回饋金五萬九千元。然而成為公司會員後,除了介紹他人加入的介紹獎金外,公司不需給予其他獎金,但日後尚有六項盈餘後之股利分配。」、「...。平常以傳銷架構來召募會員,會員入會時填申請書繳入會金一千元,成為終身會員可享受一千元的回饋金,架構原則以三、九、廿七、八十一、二四三劃分五代,入會一千元,找到三個下線可領到一千五百元,連續三個月找到九個人每月四千五百元連續領三個月,第一代一千五百元、第二代四千五百元、第三代一萬一千元、第四代三萬零五百元、第五代第一次可領七萬一千五百元,隔月五萬一千五百元,第三個月領五萬九千元,並逐月實領五萬九千元。第一代到四代至少領三個月,沒有終身保障。現在是本公司的A方案。另外有B方案,投資一口單價四萬元,前五個月每月可領一二二.五%約四萬九千元,後來推出三個月後,改為B方案會員,每月領一次八萬元,一直領到合約二年期滿。」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0五號卷第三頁正面、反面、第十頁正面、反面)相符,並經告訴人 陳翔宇林沛樺 、證人即會員 陳宜眉陳松二魏春娥林玉花 、江阿秀、 陳信吉 、沈素貞、 李得全田有福余富英陳光義邱明富陳金 、證人即董事陳天祥在原審調查時指(證)述屬實,復有張正昌組織報表、天量會員入會申請表、張正昌上下線組織表(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九號卷第五十頁至第五三頁、第五八頁、第六三頁)、天量會員總明細、天量會員上下線組織表、入會費名冊(外放證物箱)、原基公司經濟新理財觀、台東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府觀工字第0九一000三0二八號函、天量會員入會申請表(存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卷)在卷可稽,被告癸○○、辛○○、子○○所述回饋金之數額雖略有出入,惟此實係肇因原基公司財務不健全,起初以高額回饋吸引原住民參加,嗣後因發不出錢,乃修改第五代以後回饋金之數額,此並經被告庚○○、子○○於原審調查時供述甚詳,並有報表、回饋獎金名單、發放回饋金各階層明細表、回饋金總金額表等在卷可稽,故綜合上開資料,回饋金數額之發放應為,第一代會員介紹三名會員,而該三名會員復均繳交會費,則第一代會員即可獲得一千五百元福利回饋金;第二代會員如每位再介紹三位會員發展至九人,而被招募之九位會員,仍按同樣方式繳交會費,則該第一代會員即可領得四千五百元福利回饋金(九十年七月十日可請領五千五百元,九十年八月十日公司更改制度,收據雖記載扣除額五百元,惟實際有些會員有扣除五百元,實領四千元,有些會員則未扣除,仍領四千五百元),如此一再傳遞發展至第三代滿二十七人,則可領取一萬三千五百元福利回饋金〈九十年七月十日,可請領一萬六千五百元(或一萬七千元,謝文賢部分),九十年八月十日以後,則扣除二千五百元之回饋金提撥,實發一萬一千元〉,介紹第四代滿八十一人,則可領取四萬零五百元福利回饋金(九十年七月十日可請領四萬七千元,同年八月十日以後,則扣除一萬元之安家額度提撥,實發三萬零五百元),介紹至第五代滿二百四十三人,當月即可領取十二萬一千五百元福利回饋金(九十年八月十日起,扣除五萬元之進階額度提存,實發七萬一千五百元,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則改為實發五萬九千元),次月仍可領得七萬一千五百元福利回饋金(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則改為實發五萬九千元),第三個月再領得五萬一千五百元福利回饋金(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則改為實發五萬九千元),第四個月以後均按月領七萬一千五百元福利回饋金(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則改為實發五萬九千元)。顯然被告原基公司係以排列人頭之方式計算獎金,而該公司參加人之主要收入來源並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及整個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之活動,即以後加入者所繳交之入會費提撥支付給先加入者。被告原基公司該等行為顯已有違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規定,且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在案,有該委員會公處字第0九一0二八號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原基公司嗣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一八四六三號決定書駁回被告原基公司之訴願確定,此亦有行政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院臺訴字第0九二000五五八0號函暨所檢送之行政院決定書在本院前審卷可按,是被告原基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犯行甚為明確。
四、另原基公司及其分公司之B方案業務,係對外以天量會員委託被告原基公司代為操作國內股票及外幣為名,向民間吸收游資,簽訂金融投資操作委託書,其方式為每一單位(口)四萬元,獲利方式如附表二,介紹會員參加B方案,可領取介紹獎金,九十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間,每介紹一人參加B方案,可領取投資金額百分之三十之介紹獎金即一萬二千元,迨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改為每介紹一人參加B方案,可領取投資金額百分之十五之介紹獎金即六千元(亦有領取五千元或七千元者),迄九十一年二月共計投資九千四百三十六口,扣除辛○○部分一百四十一口,計九千二百九十五口,合計吸金三億七千七百四十四萬元,扣除辛○○五百六十四萬元部分,計三億七千一百八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丁○○、甲○○、丙○○○、癸○○、己○○、丑○○、乙○○、辛○○、戊○○、子○○、庚○○、同案被告林長生、等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原基公司九十年度委託金額總表在卷可稽(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卷及附表一A、B案金額總表),核與被告癸○○、甲○○、辛○○、乙○○、同案被告林長生等人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所供:原基公司由董事長風繼財、企劃董事戊○○發展一套「金融商品投資」報酬計算公式,即每位已成為天量會員,且有投資意願者,投入一個單位為四萬元,會員並填寫「原基公司金融投資操作委託書」委託原基公司投資,即可加入「金融商品投資」方案。原基公司表示再透過證券公司(詳細名稱不清楚)融資金額八萬元,可以在金融市場以十二萬元操作。原基公司如何投資渠等並不清楚,僅知會員若加入B方案「金融商品投資」,每個月可獲利四萬九千元,九十年十月以後,原基公司改變B方案每個月發給投資報酬的政策,改每三個月(可獲利八萬元)、半年、一年、二年(獲利金額如附表二)發給投資報酬,由會員自行決定多久支領投資報酬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正面、反面、第二十頁反面、第二七頁反面、第三四頁反面、第三五頁正面、第四一頁正面、反面);告訴人張正昌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指訴稱:「據高慧玲、戊○○、子○○講解內容係原基財經公司有一套『金融商品投資』報酬計算公式,即每位會員投入一個單位四萬元,即可加入金融商品投資方案;原基公司表示再透過日盛證券融資金額八萬元,可以在金融市場以十二萬元操作,每月平均買賣交割四次,市場獲利總額就有四十八萬元,以獲利百分比0.八計算,每月平均獲利三萬八千四百元,以投資三個月為一期計,基本獲利就有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公司扣除百分之三十的行政、手續等費用,投資的會員可獲取前開獲利額的百分之七十,約八萬六百元正。若以投資半年為一期支領,則以前述算法,約可領到四十七萬零四百元。會員則依投資單位(最少係一個單位)、投資支領期限(區分三個月、半年、一年、二年期),領取投資報酬。」、「繳納入會費一千元,即成為天量組織會員,然後就可以吸收其他人加入天量組織會員,擴大組織成員。又若對『金融商品投資』有興趣之會員,則依每一單位四萬元為基礎,購買數單位『金融商品投資』,而原基財經公司則發放會員獎金鼓勵會員發展組織暨金融商品投資。」、「...。另外對『金融商品投資』的B方案,只要每介紹一口即投資一單位四萬元,就可以獲得五千元介紹獎金(九十年八月份前,每個月可領取一萬二千元介紹獎金八月份之後,改以介紹一口介紹獎金一萬二千元,十月份之後才改成五千元介紹獎金)。而加入「金融商品投資」的會員,則可以依自定之投資期三個月、半年、一年或二年,領回前述「金融商品投資」報酬計算公式所得之投資獲利獎金。」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四七頁正面、反面、第四八頁正面);告訴人張惠智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是在九十年十二月間聽我姪兒張正昌告訴我,有家原基財經公司能幫我們原住民投資賺錢,且平均三個月就能獲利一倍,我乃親自前往桃園市原基財經公司查詢,當時是由該公司經理戊○○接待我,並說明加入天量會員及成為金融投資會員之條件,隔數日後,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我又自行前往桃園市原基財經公司正式加入該公司天量會員,並投資四萬元成為該公司金融商品投資會員。」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六六頁正面、反面);證人即原基公司董事陳天祥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另外對『金融商品投資』的B方案,只要介紹一口即投資一單位四萬元,就可以獲得一萬二千元介紹獎金。而加入『金融商品投資』的會員,則可以依自定之投資期三個月、半年、一年或二年,領回前述『金融商品投資』報酬計算公式所得之投資獲利獎金」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九二頁反面);被告子○○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原基公司成立之初是以文宣資料或由公司員工向親朋好友招募,再由成為會員的人員逐次向其親朋好友擴展式的招募。而成為會員的條件必需是年滿十八歲的原住民及繳交一千元的入會金(若夫妻一方是原住民,另一方亦可申請成為會員,惟入會金為一千五百元),始正式成為本公司的會員,會員所享的權利包括可出資金予本公司,由本公司代為操作或投資一些事業,及介紹他人加入會員可獲得介紹獎金」、「成為本公司入會會員後,即可成為公司的投資戶,亦可介紹公司之其他入會會員成為公司的投資戶,公司吸收投資戶的資金是以『口』為單位,每口四萬元,在加入時必需填寫『金融投資操作委託書』,內容略以:投資戶委託原基公司代為以所投資之資金,代為投資國內股票及外幣,由投資的獲利金予投資戶,公司為保證投資穩賺不賠,特在委託書上記載投資本金如產生虧損達百分之三十,由被委託人填補損失。」、「原基公司核算投資獲利金予投資戶,是於九十年七月開始核發,每個月核發乙次,核發的基準是投資本金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二,亦即投資每口四萬元,每個月可得獲利四萬九千元,由於獲利金非常誘人,致發生部分投資人向地下錢莊借錢投資本公司的現象,所以,在九十年十月起,本公司依委託書內容,改依每三個月、半年、一年期、二年期等四種期間方式核發乙次,核發的基準為投資本金百分之三十二、四十、四十四、四十八,其核算比率是由董事長風繼財所訂定,...。」、「...。另外有B方案,投資一口單價四萬元,前五個月每月可領一二二.五%約四萬九千元,後來推出三個月後,改為B方案會員,每三月領一次八萬元,一直領到合約二年期滿。」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0五號卷第三頁正面、反面、第四頁正面、第十頁反面);證人陳宜眉、陳松二、魏春娥、林玉花、陳天祥、陳信吉、江阿秀、李得全、沈素貞、高淑英、田有福、余富英、陳光義、邱明富、 孫旭日 、陳金等人於原審調查時亦均一致證稱:有參加原基公司以「金融商品投資」為名推出之B方案等情相符,原基公司確實有向廣大之原住民吸金。又獲利金之計算方式被告間所述雖略有歧異,然因獲利金係由被告子○○發放,其自然較為清楚,應以其供述為準。
五、按所謂存款業務,依銀行法規定,固有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等,但如以每月獲取固定利息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收受所交付之金錢,約定出資人對出資金額運用結果不負擔盈虧,出資人交付金錢非為自己投資經營目的者,仍與前開定期存款要件相同,自不因外觀上係以收據、股票、信託憑證、或金融投資等名目,而認可規避銀行法所規範存款業務之限制。次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基公司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以其名義出具憑證或收據,交付投資人,分三個月期、半年期、一年期、二年期給付附表二所示之獲利金,另發給介紹人介紹獎金,於九十年七月間,每投資四萬元,每個月可領四萬九千元,核發的基準是投資本金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二,而在九十年十月間起,改以每投資四萬元,如依每三個月方式核發獲利金八萬元,則每季即可獲利投資本金之百分之二百,每個月百分之六十六點六七,此外,並給予介紹者每月一萬二千元或每次五千元至七千元不等之介紹獎金,吸金條件優厚,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超額,顯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情事,自屬經營存款業務。又經原審向財政部金融局函詢,原基公司推出之B方案是否違反銀行法,該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台融局㈠字第0九二00一六三四八號函覆原審稱:「...,本案原基財經管理規劃事業有限公司以每介紹會員投資四萬元,該公司將每月給付介紹者一萬二千元之介紹獎金,似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情事,涉嫌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七二頁);而風繼財任原基公司董事長,被告辛○○為董事兼總經理,被告丁○○、甲○○、丙○○○、林長生、癸○○、己○○、丑○○、乙○○、戊○○(九十年八月以前兼任總經理)、庚○○等人均為董事,有原基公司董事名冊附於公平交易委員會卷及被告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董事兼總經理名義出具與投資戶 胡英美 之之收據附投資戶個人資料卷可按,另被告子○○為會計經理,除據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公司內部人員叫伊會計經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九二頁、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外,復有被告子○○以經理名義出具與投資戶之收據三紙附投資戶個人資料卷(外放證物箱)可稽,均係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稱公司負責人。另本院就原基公司推出之A方案部分是否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函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該局於96年1月30日以銀局㈠字第09600028270號函覆本院稱:「本案被告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吸收會員,會員繳交入會費新台幣500至1500元,第一代會員依招募會員人數決定報酬倍數,並給付高額福利回饋金,顯已涉及多層次傳銷不得以介紹他人加入而取得獎金之禁止規定。至於是否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l所稱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依貴院所附之資料,僅提及第一代會員獲利係依招募會員人數決定報酬倍數,惟並未敘明其他會員有無領取高額之回饋金,該等被告是否涉及與他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並未明確。」等語(見本院卷);是以,依上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6年1月30日銀局㈠字第09600028270號函之函覆內容,並無法認定原基公司推出之A方案部分已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因認該A方案部分並不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附此敘明。
六、原基公司除由共犯風繼財任董事長,被告辛○○任總經理外,另因地緣及族別,共犯風繼財、被告戊○○、被告庚○○為賽夏族原住民,負責新竹、苗栗地區業務;被告辛○○為排灣族原住民,負責招募屏東地區會員;被告癸○○係台東阿美族人,與被告丙○○○(台東阿美族)、同案被告林長生(花蓮阿美族)、被告丑○○(台東阿美族)、被告甲○○(台東阿美族)、被告乙○○(花蓮阿美族)等人則共同負責台東、花蓮原住民招募;被告己○○(宜蘭泰雅族)負責宜蘭原住民招募;被告丁○○雖係花蓮阿美族原住民,但離開花蓮已久,其主要是負責招募都市原住民等情,業據被告癸○○、甲○○、辛○○、同案被告林長生等人於桃園縣調查站供明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九號卷第十二頁正面、第十九頁正面、第二六頁正面、第三三頁正面),核與被告庚○○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剛開始是全省巡迴,後來才有分區域,辛○○是在屏東開發,癸○○大致是在台北,甲○○應在台東,丑○○在花蓮、台東,丁○○在桃園,但是花蓮也有,己○○在宜蘭,巴西伊朋在台東花蓮,乙○○在花蓮,林長生大致在花蓮、桃園,戊○○是配合全省,我也是全省都有,...,子○○比較少去,有去大約是在花蓮區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七十五頁、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辛○○等人確有分區開發招募會員。雖被告庚○○所述與被告癸○○等人所述略有出入,惟依據附表一所示,被告癸○○確實亦有介紹部分台北地區原住民加入原基公司,而同案被告林長生依據附表一所示,亦有在桃園地區介紹原住民加入原基公司。又除上開招募方式外,被告丁○○另掌管行政部,負責行政宣導,風繼財等人如有新方案或新政策推出,由其負責宣導轉告內部人員及會員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原審調查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七頁、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告丁○○另參加原基公司全省巡迴說明會,亦經證人陳天祥、陳信吉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屬實,且據陳天祥所述,被告丁○○於原基公司舉辦說明會時,尚上台計算B方案獲利金公式予與會人員瞭解(見原審卷三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五頁、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又證人陳宜眉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係由丁○○之妻 蔣玉英 介紹伊加入原基公司,伊之回饋金是向丁○○領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七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林長生掌管總務部,曾提供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供原基公司使用,供原基公司會員參加A、B方案時將入會費、投資金透過該等帳戶匯款至公司及原基公司發放會員之福利回饋金、獲利金、介紹獎金亦由公司會計透過該等帳戶匯給會員或公司及會員指定之人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長生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四第三一七頁、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世銀桃字第一一三五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僑銀桃字第一一0八號函暨所附客戶帳戶往來明細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中信桃發字九十二年第一0八號函暨所附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在卷可憑(附於原審卷三第三七五頁至三八八頁),同案被告林長生於原審調查時雖改口否認有責任區云云,惟此與被告庚○○於原審調查時前揭所供(見原審卷三第七十五頁、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不符,且同案被告林長生於原審調查時亦不否認有參加原基公司全省巡迴說明會,目的是把公司理念告訴原住民同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一○頁、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顯然花蓮、台東、桃園地區為同案被告林長生之責任區,況同案被告林長生與被告丁○○、丙○○○、戊○○為原基公司元老兼發起人,推動原基公司成立,擬定並議決原基公司招募方案等情,並據證人即風繼財之妻雷淑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四第一○六頁、第一一○頁、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所供:原基公司第一批董事為丁○○、林長生、丙○○○、戊○○等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一○頁、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相符,同案被告林長生參加原基公司全省巡迴說明會,其目的亦在使原住民加入原基公司,是同案被告林長生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丙○○○掌管儲訓部,負責訓練公司新進人員瞭解A、B方案等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供述甚詳(見原審卷一第二八九頁、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其並供稱:伊在台東關山原基公司舉辦之說明會有上台以原住民母語解說A方案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一一頁、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陳光義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得知A、B方案之訊息,係在李得全住處,當時在場之丙○○○告訴伊,一股四萬元,一個月可回收四萬九千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十九頁、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邱明富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伊至老人會館參加原基公司說明會,風繼財、丁○○、丙○○○皆有上台講話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四第二十一頁、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其辯稱未對外招募會員云云,顯不足採信。被告戊○○則負責企劃A、B方案,並參加公司巡迴說明會,對外招募會員等情,除據被告戊○○於原審調查時供明在卷外(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三頁、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庚○○於原審調查時所供相符,告訴人張正昌、張惠智於調查站調查時亦均指稱係因聽信被告戊○○之說明才參加原基公司等情;被告辛○○為原基公司總經理,負責在屏東招募當地之原住民加入原基公司,參加A、B方案,並參與公司行政事務等情,業據被告辛○○於調查站調查時供述在卷,雖被告辛○○否認有於調查站為上開陳述,惟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調查時當庭勘驗其於調查站接受詢問之錄影帶,略為:「調查站訊問人員,於詢問前曾告知被告辛○○三權利,詢問時被告辛○○身體並未受到拘束,被告辛○○均是在自由意識下陳述,調查站訊問人員一再詢問原基公司問內部有無分工,被告辛○○供稱屏東業務由她負責,其他人負責何業務,她不知道。我的權責就與一般會員一樣,當總經理只是一個月去總公司開一次董事會」等情,有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三五五、第三五六頁),且被告辛○○因為在屏東地區推廣業務最佳,而為董事長風繼財指派為總經理,業據被告庚○○於原審調查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六十七頁、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辛○○並在原基公司留有總經理職章,供原基公司使用,有原基公司函文及公文附於原審卷二可證(見第二八九頁),被告辛○○復自承有參加原基公司董事會,足見其有參與原基公司之運作。被告辛○○更擔任原基公司屏東分公司負責人,並提供其家族聚會場所 邏發尼燿 供作分公司所在,此業據證人 林惠珍 、陳松二於原審調查時一致證稱:渠等交錢及領取報酬之地點均為邏發尼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原基公司屏東分公司成立時,其以總經理及屏東分公司負責人身份寄發與被害人之成立大會邀請函附於原審卷二第二九○頁可稽,而該邀請函上舉行成立大會之地點,即為被告辛○○所開設之孔雀山莊,其上聯絡電話0八─0000000,亦為被告辛○○之電話,此有被告辛○○之名片可按,顯然被告辛○○乃提供其家族聚會場所供為原基公司屏東分公司所在。又據被告庚○○供稱:九十年十月以後,屏東地方的錢就沒有再匯到公司,分公司財務由辛○○自行處理,獲利金等也授權辛○○發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七十至七十三頁、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沈素貞、李得全(見原審卷三第一二二頁至一二九頁、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高淑英、潘德鑫(見原審卷三第一八一至一九一頁、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於原審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依原審函調被告庚○○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二七七五四─00五二四0─六號帳戶對帳單,其中被告辛○○曾自被告庚○○該帳戶轉帳取得一千六百五十八萬一千元之款項,此有該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中信桃發字九二年第九號函暨所附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一八四頁至一九八頁),另據被告庚○○於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資料可知,被告辛○○自該庚○○帳戶至少亦曾取得總額約三百五十八萬九千元之款項,此有該銀行九十二年三十日僑銀桃字第一0二六號函暨所附客戶帳戶往來明細報表在原審卷二可稽(第一頁至第八十八頁),再依原審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函調被告辛0000000000000─一號帳戶之存款明細分類帳可見,被告辛○○曾將約二千一百八十二萬元轉帳予風繼財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更將此帳戶金額約三千二百八十萬元,分別轉至被告辛○○於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及屏東潮州鎮郵局之帳戶內,被告辛○○更於本案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事發後,於檢調單位尚未查知此帳戶前,即改以金融卡提領現金之方式,每日持續提領,將此帳戶提領一空。另依原審向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函調被告辛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可見,被告辛○○此帳戶自被告庚○○前揭帳戶至少受有總額一千一百零五萬元之款項,而被告辛○○亦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各提領現金五百萬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更匯款一千三百零四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 高素珍 及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李怡樺之帳戶,同日亦提領現金四百萬元,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再提領現金三百零三萬元,此均有前開銀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潮存字第0九二0000一七三號函暨所附往來明細在原審卷一、卷二可按,可知被告辛○○之帳戶一方面收取來自被告庚○○借予原基公司使用之帳戶由公司轉進之獲利金等金額,以及投資被害人存入之款項,另一方面並將款項轉匯予風繼財或自己,或以現金方式大額提領,而被告辛○○亦不否認有經手部分款項,惟辯稱僅代收、代付,將代收之款項匯入風繼財指定之帳戶,或將公司欲支付予投資人之款項代付予投資人,並未侵吞入己,並提出「屏東玉里資金流向說明」、「匯入辛○○帳戶或親自點交公司」、原基公司投資戶個人資料、印領清冊、收入傳票、匯出匯款回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電匯申請書等為證。其中「屏東玉里資金流向說明」總支出合計一億四千二百五十三萬八千元,「匯入辛○○帳戶或親自點交公司」部分,合計一億三千二百七十一萬一千元。又前開「屏東玉里資金流向說明」關於匯款部分詳細如下:
甲、匯入風繼財帳戶(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0帳號)計一千九百十一萬元:
⒈九十年九月四日一百四十萬元⒉九十年九月四日一百二十萬元⒊九十年九月七日一百二十萬元⒋九十年九月十日一百二十萬元⒌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一百二十萬元⒍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一百二十萬元⒎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一百二十萬元⒏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一百二十萬元⒐九十年十月二日一百五十萬元⒑九十年十月三日一百六十萬元⒒九十年十月四日一百三十一萬元⒓九十年十月八日一百五十萬元⒔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一百五十萬元⒕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一百三十九萬元⒖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一百四十萬元⒗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一百六十萬元⒘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三十二萬元合計一千九百十一萬元,並提出匯出匯款回條影本、送金簿存根影本等為證。
乙、親自點交給風繼財三筆計四百萬元。
丙、匯入李得全玉里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計三百二十三萬五千元⒈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六十三萬七千元⒉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萬七千元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四十八萬六千元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二十萬元⒌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二十萬三千元⒍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一百六十萬二千元合計三百二十三萬五千元,並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等為證。
丁、匯入高美玲玉里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計十六萬元,並提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一紙為證。
戊、匯入余富英玉里郵局帳戶計三百八十五萬八千元⒈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一百五十六萬八千元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一百四十八萬元⒊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一萬元合計三百八十五萬八千元,並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二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為證。
己、退還投資本金二八人合計金額五百四十二萬元⒈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曾素貞 二十萬元⒉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高德明 十二萬元⒊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李正義 四萬元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曾秀良 四萬元⒌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高淑貞 四萬元⒍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彭恩美 二十萬元⒎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方惠玲 四萬元⒏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方建明 四萬元⒐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高德生 十二萬元⒑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孫旭日一○○萬元⒒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高周碧玉 八萬元⒓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林謝欽鈺 二十萬元⒔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謝金造 八萬元⒕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羅鳳萍 四萬元⒖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李正雄 四萬元⒗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高貴美 四萬元⒘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彭約翰 二十萬元⒙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徐秋美 二十萬元⒚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王秀芳 八萬元⒛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洪石長青 八萬元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高俊仁 一五六萬元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孫維良 四萬元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孫玉葉 四萬元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劉文蘭 二十萬元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洪三貴 四萬元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陳世慈 四萬元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林秀蘭 四萬元 陳禾田 五十萬元合計五百四十二萬元,並提出收據影本二十七紙為證。
庚、被告辛○○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轉出金額為一千萬元之匯款至華南銀行公館分行李怡樺帳戶,該一千萬元為被告辛○○之投資獲利,奉獻給中華基督教台北以馬內利教會,作為購買教會聚會場所之用,此有中華基督教台北以馬內利教會所出具之收據為證。由上述資料可知,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辛○○有侵占款項,惟其顯然參與原基公司招募會員及吸金行為無訛;被告癸○○掌管公司業務部,負責整理A方案會員名單及校對等情,業據被告癸○○於原審調查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二三○頁、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另被告癸○○並負責招募台東、花蓮、台北地區原住民加入原基公司等情,除據被告癸○○於調查站調查時供述屬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九號卷第十二頁正面)外,並經證人江阿秀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之上線為甲○○、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十一頁、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伊與癸○○有去花蓮向江阿秀說明原基公司推出之方案,江阿秀是癸○○太太 李秀英 之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十四頁,同上筆錄),而江阿秀嗣後將帳戶提供原基公司使用,原基公司將花蓮鳳林等地會員之回饋金、獲利金等均匯入江阿秀戶頭,並將會員名單傳真予江阿秀,由江阿秀代為發放款項予該地會員,業據證人江阿秀證述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園素字第0九二五七七0五二五0號函及江阿秀當庭提出之匯款委託書、限時掛號函件回執、會員名單、送件日報表、領款清冊、獲利金收據、回饋獎金名單、收據等在卷可稽,另證人林玉花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伊住台東縣東河鄉,於九十年六月加入原基公司,是癸○○招攬伊加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七二頁、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癸○○辯稱未招募會員云云,不足採信;被告乙○○掌管管理部,負責替原基公司招募職員,並在花蓮地區招募原住民加入原基公司,惟不限於花蓮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二頁、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告丑○○負責公司業務推廣,並負責核對A方案組織表及加入會員之身份等語,業據被告丑○○於原審調查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二頁、同上筆錄),證人陳信吉、雷淑珍復均指證被告丑○○有參加公司說明會,並上台說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十二頁、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卷四第一○六頁、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足見其有招募原住民加入原基公司;被告庚○○掌管財務部,除提供其在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供原基公司使用,並交由會計經理子○○保管,供原基公司會員加入A、B方案時將入會費、投資金透過該等帳戶匯款至公司及原基公司發放會員之福利回饋金、獲利金、介紹獎金亦由子○○透過該等帳戶匯給會員或公司及會員指定之人,並負責公司財務進出,配合全省巡迴招募會員等語,業據被告庚○○於原審調查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六十三頁至七十五頁、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上開四家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存款明細分戶帳、匯款申請書、客戶帳戶往來明細報表等在原審卷一、二可證;被告己○○則為原基公司在宜蘭地區負責人,負責招募宜蘭地區原住民加入原基公司,業據其於原審調查時供述甚詳(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一頁、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魏春娥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是己○○向伊招募,伊參加A方案,上線是己○○之女兒 高美鈴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九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甲○○掌管企劃組,負責公司制度之修改及會員資料之製作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初次調查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七頁、第二二八頁),核與被告庚○○於原審調查時所述相符(見原審卷三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其並負責招募台東、花蓮地區原住民加入原基公司乙節,業據被告子○○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台東地區,一般比較常匯款給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四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江阿秀證稱:伊住花蓮鳳林,上線為癸○○及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十一頁、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子○○為公司會計經理,已如前述,其負責向會員收取加入A、B方案時之入會費、投資金,並發放福利回饋金、獲利金、介紹獎金予會員,迭據其於調查站調查及偵審中供明在卷,並有收據、報表、回饋金總額等在卷可稽(外放證物箱),其並曾招募會員,亦據被害人張正昌於調查站調查時指述在卷。此外,復有查扣之原基公司董事幹部名冊、會員入會、投資金、獲利金、介紹獎金日報表一冊、投資戶獲利金統計表、介紹獎金名冊、支出明細、天量會員總明細、會員代客操作委託人須知、投資人匯款庚○○帳戶公告、金融投資操作委託書、切結書二箱、投資戶個人資料一冊、天量會員上、下線組織表一冊、入會費名冊等證物扣案足資佐證。
前開被告等如何加入原基公司,並如何參與說明會,及如何分區招募會員,及被告等人於原基公司各擔任何種具體職務,如何與告訴人、證人接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募會員、吸收存款等情,已如前述,則由被告原基公司之成立經過觀之,被告丁○○、丙○○○、戊○○、同案被告林長生與共犯風繼財均自始即參與其事。另被告甲○○、癸○○、丑○○、乙○○、辛○○、庚○○均為原基公司股東兼董事,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八六五0三0號書函暨檢送之原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資料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六頁至一三五頁),另被告己○○雖尚未經正式登記為董事,惟公司內部已發表其為董事,另被告子○○則為會計經理,且均有為招募會員、吸收游資等分工行為,彼等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按原基公司所推出之上開A方案,並無任何產品之銷售,純以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即可獲領回饋獎金,此種類似老鼠會之傳銷方法,因常有人受害,除經政府大力宣傳、禁止及取締外,各類媒體亦多有報導,此應為一般之人所知曉之事;又如B方案之各種宣稱可獲高報酬之變相地下金融及吸金方式,亦經政府大力整頓、取締及移送法辦,媒體亦有甚多之報導,此亦應為一般之人所明瞭。被告丁○○、甲○○、丙○○○、癸○○、己○○、丑○○、乙○○、辛○○、戊○○、子○○、庚○○、同案被告林長生等人雖因風繼財之吹噓而受矇蔽,誤認如能大量收受資金供風繼財操作金融投資之有關業務,當可獲取可觀之回報,而認不構成詐欺取材犯行(詳後述),惟其等均非毫無智識之人,均能擔任各種幹部幫助原基公司、風繼財發展組織、吸收資金,其等所為不知該等行為已違反銀行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丁○○、甲○○、丙○○○、癸○○、己○○、丑○○、乙○○、辛○○、戊○○、子○○、庚○○、同案被告林長生等人或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規章,或統籌規劃傳銷行為,或配合公司巡迴演說,或為公司負責人,均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行為人,其等與風繼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辛○○、己○○、甲○○、乙○○等之辯護人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關於不法之多層次傳銷所處罰之行為人,係指實際決定事業行為之事業負責人;法人違犯銀行法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應由原基公司董事長風繼財負責,其他之被告均非屬行為負責人云云,尚非可採。至於雷淑珍並非公司負責人,而蔣玉英等A方案三六三層級之人,僅係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組織或計畫,推廣並介紹他人參加者,為參加人,不在處罰之列。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丙○○○、癸○○、己○○、丑○○、乙○○、辛○○、戊○○、子○○、庚○○等人之辯解均不足為採,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原基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亦甚為明確而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八、按多層次傳銷為一種推廣或銷售的計劃或組織,原為一種新興的行銷方法。惟為禁止不當變質的多層次傳銷,公平交易法特於第二十三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本件被告原基公司所推出之天量會員(A方案),並無任何產品之銷售,純以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即可獲領回饋獎金,核被告甲○○、辛○○、戊○○、子○○、庚○○、丁○○、丙○○○、乙○○、丑○○、癸○○、己○○等行為人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禁止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論處,另被告法人原基公司亦因違反第二十三條禁止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科以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罰金;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按:93年2月4日、94年5月18日、95年5月17日、95年5月30日修正時,並未修改此條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等人犯罪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業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生效(按:銀行法於94年5月18日、95年5月17日、95年5月30日修正時,並未修改此條文),原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銀行法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89年11月1日修正公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而本件被告丁○○、甲○○、丙○○○、癸○○、己○○、丑○○、乙○○、辛○○、戊○○、子○○、庚○○、同案被告林長生等所推出之B方案,以收取投資款,而許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顯屬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以收受存款論」之範疇;被告辛○○係原基財經公司之總經理,並兼屏東分公司之負責人,其餘被告甲○○、戊○○、子○○、庚○○、丁○○、丙○○○、乙○○、丑○○、癸○○、己○○、同案被告林長生等人,均擔任經理以上職務,均為行為負責人,被告等之上開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違法經營吸金業務,應依(89年11月1日修正公佈)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處罰。被告丁○○、甲○○、丙○○○、癸○○、己○○、丑○○、乙○○、辛○○、戊○○、子○○、庚○○、同案被告林長生與風繼財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前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及(89年11月1日修正公佈)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間,均為共同正犯。又銀行法所謂「業務」,或公平交易法所謂「多層次傳銷之事業」,均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縱被告丁○○等人有多次之吸收存款或介紹他人加入之行為,亦不另成立連續犯甚明。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等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上揭被告等所犯,顯係藉以A方案之招募會員、拓展組織等方式,達到向會員吸收資金之目的,二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89年11月1日修正公佈)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處斷。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上開二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按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對新法施行前,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加重規定,新舊法並無不同,依新修正刑法「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則被告庚○○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五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扣案如附表三之物,其中編號一至八,編號十至十一,編號十三至三十三,均係被告原基公司所有,並非被告丁○○、甲○○、丙○○○、癸○○、己○○、丑○○、乙○○、辛○○、戊○○、子○○、庚○○等人所有,故於被告丁○○、甲○○、丙○○○、癸○○、己○○、丑○○、乙○○、辛○○、戊○○、子○○、庚○○部分不予沒收。另附表三編號九、十二,固可為被告等犯罪之佐證,惟該等證物,並非被告等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之物,亦非供被告原基公司直接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五三號併辦違反公平交易法、銀行法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九、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甲○○、丙○○○、癸○○、己○○、丑○○、乙○○、辛○○、戊○○、子○○、庚○○、同案被告林長生與風繼財等所推出之A方案,係以收取會費而許以一定比例之報酬,被告等該部分所為尚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惟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構成要件,而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另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復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第五條之一規定,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之謂。查本件被告原基公司基於A方案所核發之「福利回饋金」,係取決於未來時間以會員本身招攬新會員之行為而發給,具有不特定性,會員如不能招足三人以上之會員,則無從獲取任何之福利回饋金,亦即會員尚需有一定之作為,始能有一定之回報,而報酬之多寡,亦取決會員之招攬情形,如未有作為或達到一定之業績(三人以上之會員),非但沒有報酬可言,連所繳之會費,亦無從退回,該等行為,政府已訂有公平交易法予以規範,與銀行法所謂「收受存款」,不論其存款為零存整付、整存整付之型態,或以每月獲取固定利息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收受所交付之金錢,約定出資人對出資金額運用結果不負擔盈虧,出資人交付金錢非為自己投資經營目的,出資人(存款人)除能領取約定之利息外,尚能收回本金等之情形不同,自難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此部分有何違反收受存款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指此部分事實與上開有罪部分(B方案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十、原審認被告丁○○、甲○○、丙○○○、癸○○、己○○、丑○○、乙○○、辛○○、戊○○、子○○、庚○○違反公平交易法、銀行法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被告丁○○、丙○○○、戊○○就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㈡另被告甲○○、癸○○、己○○、丑○○、乙○○、辛○○、子○○、庚○○等人,加入原基公司並擔任董事或經理時,公司已有A、B方案存在,彼等以一個招募行為同時招募會員加入A或B方案,均係以一個招募意思決定,實施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獨立之法益,觸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乃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以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加以處斷;然設計上開A、B方案,係藉以A方案之招募會員、拓展組織等方式,達到向會員吸收資金之目的,被告等所為之上開二行為間,顯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處斷;㈢被告丁○○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罰則規定,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另刑法第五十六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原審上開所認,尚有未合。㈣另就詐欺部分另為無罪諭知亦有未當(理由詳后述)公訴人以A方案之行為仍該當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要件,原審對上開被告之科刑過輕;被告丁○○、丙○○○、戊○○、甲○○、癸○○、己○○、丑○○、乙○○、辛○○、子○○、庚○○否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詐欺取財部分後述),均為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開未合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戊○○、甲○○、癸○○、己○○、丑○○、乙○○、辛○○、子○○、庚○○所犯違反公平交易法、銀行法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甲○○、丙○○○、癸○○、己○○、丑○○、乙○○、辛○○、戊○○、子○○、庚○○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吸金傳銷之規模、犯罪後態度,以及為貪圖利益,不思從事商品傳銷之正途而為此犯行,參與之時間、分別擔任總經理、董事、會計經理,渠等職務之高低,多層次傳銷、吸金決策及執行輕重有別、與共犯風繼財之關係、被告庚○○為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甲○○、丙○○○、癸○○
、己○○、丑○○、乙○○、辛○○、戊○○、子○○、庚○○及同案被告林長生(已死亡,最高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與風繼財另向會員詐稱可以代會員從事國內股票、外幣投資,而推出「金融商品投資」為名之B方案,致會員張惠智等人誤信為真,分別以現金交付或以匯款方式至原基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內,金額自四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風繼財等人並因此詐得二億七千餘萬元,因認被告等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查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係以:①共犯風繼財於公平會調查期間曾向公平交易委員會人員陳稱:「原基公司主要係投資外幣現貨(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委由英國HarvestFinanceManagementCo.,LTD.(登記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公司,下稱Harvest公司)操作,投入之款項係經由第三人瑞蓮公司之關係企業以進口信用狀方式匯出。
」並提出上開合約書影本「國際商情資訊顧問聘任同意書」為憑。然經核該合約書及「國際商情資訊顧問聘任同意書」均僅有被告風繼財個人之簽名,而無其他合約相對人之用印或簽章,顯與一般合約之簽訂有違,況所填寫之日期均為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係在原基公司設立登記之九十年八月十日之前,亦難證明與原基公司有何干聯,且被告等迄偵查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有關匯出款項或投資之證明,況原基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及「企業經營管理服務業」,而非「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有原基財經公司之公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可稽,足認渠等所謂投資金融商品云云均係詐騙之手段;②另被告丁○○、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接受公平交易委員會派員到場調查時,向公平交易委員會人員稱「原基財經公司係委託統一證券公司、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國內外股票及外幣投資操作,並有世華銀行五億元之融資額度」云云,惟嗣經公平會向統一證券公司、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函詢,上開公司均函覆稱與原基財經公司並無任何業務之往來,亦有公平會移送函所附之資料足憑,足認被告等所推出之金融投資商品目的係為詐取財物無訛;③再者,經調閱原基財經公司財務主管庚○○之帳戶,發現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間,多筆記載匯款會員之匯款匯入庚○○帳戶內,金額約高達一億四千九百八十二萬元,嗣後分別匯往不詳之他帳戶,而未有任何買匯或結匯出口之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調閱被告庚○○所使用之公司帳戶影本資料九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等所辯稱有代客操作等情,顯係用以詐騙會員之手段,事實上所取得之投資款或會費均遭被告等匯往特定帳戶朋分花用,並未有任何之投資行為當可確認。④復有查扣之原基公司董事幹部名冊、會員入會、投資金、獲利金、介紹獎金日報表一冊、投資戶獲利金統計表、介紹獎金名冊、支出明細、天量會員總明細、會員代客操作委託人須知、投資人匯款庚○○帳戶公告、原基財經公司以庚○○名義於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華僑銀行、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存單明細數紙、金融投資操作委託書、切結書二箱、投資戶個人資料一冊、天量會員上、下線組織表一冊、入會費名冊等證物扣案足資佐證,及原基財經公司之登記事項查詢等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原基公司未將收取之B方案款項用於購買股票或委託瑞蓮公司代為操作外幣,固有瑞蓮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函、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函、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統證(九二)總字第00三號函、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台證監字第0九二000二五0八號函暨明細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九二)證櫃交字第0三00一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然查:⑴原基公司之創設,源於共犯風繼財,風繼財自稱六十七年間畢業於國立成功大學外文系,吹噓有獨到之投資理財專業,進行金融投資操作無往不利,且獲利甚豐,如有資金,當可解決原住民家庭基本收入問題、挽回經濟上嚴重缺口,逐步完成希望工程等,且常做神秘狀,或提出一些諸如上開所指之英國HarvestFinanceManagementCo,LTD.(登記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公司,下稱Harvest公司),經由第三人瑞蓮公司之關係企業操作之合約書影本、「國際商情資訊顧問聘任同意書」示人;如前所述,上開之投資方案、獲利能力等均係子虛烏有之事,另經本院前審函詢國立成功大學結果,該校外文系六十七年間畢業生並無風繼財此人,有該校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成大教字第○九三○○○五○九二號函附卷可憑,顯見風繼財之敢於招搖撞騙之情,已達職業騙徒之境界。被告丁○○、甲○○、丙○○○、癸○○、己○○、丑○○、乙○○、辛○○、戊○○、子○○、庚○○、同案被告林長生、等人即係因風繼財之吹噓而受矇蔽,誤認如能大量收受資金供風繼財操作金融投資之有關業務,當可獲取可觀之回報,因而加入原基公司之經營行列,既係吸收會員及資金之被利用角色,又與其他之受害人、投資人一樣,亦係受矇騙之人。⑵風繼財一再向被告等表示其曾在瑞蓮公司受有金融投資方面之專業訓練,並宣稱其擁有一套自行研發之投資分析軟體,精準無比,曾為中國信託等公司賺取龐大利潤,足以保證原基公司所從事之投資可達預期之獲利;且風繼財確曾偕同被告庚○○及同案被告林長生前往日盛期貨證券公司辦理開戶事宜,亦經被告庚○○及同案被告林長生供述在案,並於原基公司內部召開會議時,時以操盤忙碌為由缺席,而由丙○○○、丁○○等人代為主持會議,風繼財並往往隨身攜帶乙部筆記型電腦,佯稱其正在計算投資事項及觀盤;此外,風繼財更常於公司會議上宣稱其從事投資獲利情形良好云云,亦經被告庚○○陳述在案。是被告等人因深受風繼財之欺瞞,致誤信原基公司確有達成向委託人所宣稱之投資獲利能力,並確已依約從事投資獲利,否則被告辛○○等人當不至於自己並介紹家人投資B方案,其中辛○○及其家族投資數額更高達上千萬元,有其提出之投資戶個人資料可按,若係向會員施詐,當無自身亦投資大量金額之理。
又被告庚○○前開帳戶係供原基公司使用,並交由被告子○○保管,供原基公司會員加入A、B方案時將入會費、投資金透過該等帳戶匯款至公司,及原基公司發放會員之福利回饋金、獲利金、介紹獎金亦由被告子○○透過該等帳戶匯給會員或公司及會員指定之人,並負責公司財務進出,並無公訴人所指匯往特定帳戶朋分花用情事,已據被告子○○供明在卷,而被告子○○既使用庚○○之帳戶從事款項之收取及匯付,茍確有何犯罪之認識,本可以庚○○之名義為之,以圖卸責,又何至於在每筆款項之匯款單上均書具自己姓名為之?⑶被告原基公司所收取之投資款僅風繼財知其流向,其他人等均不知情,所謂代客操作係風繼財所告知,至於如何投資、代客操作、款項之去處,被告等人均一致供稱不知情,僅風繼財知道內情等語,而證人即董事陳天祥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原基公司給予會員的文宣資料及簽訂的金融投資操作委託書雖載明係做國內股票及外幣操作,但究竟做何種金融商品投資,要問風繼財及庚○○、子○○等人才知道」、「我並不知道(原基公司委託統一證券公司、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國內外股票及外幣操作)」、「...,我未曾聽聞瑞蓮公司」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九號卷第九一頁反面、第九三頁反面),而被告庚○○僅係提供帳戶供風繼財使用,被告子○○僅負責將錢匯出給各投資戶,亦迭據被告庚○○、子○○等供明在卷,足見,就原基公司內部決策而言,實亦係風繼財一言定之,其餘所謂「董事」要無置喙餘地,所謂「董事會」,亦不外淪為各部門庶務報告而已,要無決策形成之功能,否則,陳天祥貴為董事對金錢流向卻仍一無所知。⑷風繼財將利用被告庚○○、辛○○、同案被告林長生帳戶所收投資人之入金,大部分用以發放回饋金、獲利金及介紹獎金,此業據被告子○○、庚○○於原審調查時供述甚詳,而被告辛○○部分亦均將收取之款項用於核發獲利金等,已如前述,並有銀行往來明細、資金流向說明、匯出匯款回條、送金簿存根、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電匯申請書、收據等在卷可稽,而部分投資人 許琬琦陳姿月 等人亦有領得獲利金等,有投資戶個人資料等在卷可稽,則被告辛○○等人因此認公司確有照著風繼財所言經營及回饋,難認其等明知風繼財詐騙仍共同犯之。即便後來公司問題浮現後,被告辛○○因身為總經理及屏東地區之業務負責人,或有將所保管帳戶之金額自行指定用途而提領或轉匯他人,惟該等事後在公司處於群龍無首,公司經營、帳目雜亂無章之情況下所做之行為,或難免有尋私之處,或有刑事侵占、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但尚難因此即推認被告辛○○於加入原基公司之初,即與風繼財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⑸部分被告之家人有任職原基公司、被告庚○○所提之原基公司董事差旅費、借支明細,並經風繼財證稱屬實,可見被告等確有從中獲取一定之回報,惟上開之家人薪資、借支、差旅費,從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較之一般私人公司,尤其係家族型企業之多所任用親友至公司上班之經營情形,上開被告及其親友之任職及所得,並無何顯不相當之情事,尚難執以認定被告等有朋分花用之不法所有意圖。⑹綜上所述,被告丁○○、甲○○、丙○○○、癸○○、己○○、丑○○、乙○○、辛○○、戊○○、子○○、庚○○、同案被告林長生等人顯係因風繼財之吹噓而受矇蔽,誤認如能大量收受資金供風繼財操作金融投資之有關業務,當可獲取可觀之回報,因之加入原基公司推廣A、B方案吸收會員及資金,甚且亦本身或介紹親友加入,其等之參予應無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甚明,公司所吸收之款項,事後縱有部分去向不明,亦難因此即推認被告等加入原基公司便有與風繼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有何此部分之犯行,應認其等該部分所為,尚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是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於第二審上訴及第三審上訴意旨均主張詐欺取財部分與丁○○等十一人違反銀行法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比較新舊法,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89年11月1日修正公佈)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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