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 律師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被告丁○○
丙○○戊○○癸○○
36弄1兼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壬○○
己○○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公同共有坐落宜蘭縣○○鄉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三二九一‧五五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陸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偕同辦理被繼承人 倪金益 所有坐落宜蘭縣○○鄉鎮○段○○○○號土地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將宜蘭縣○○鄉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嗣於審理中因前開土地業經辦妥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原告將前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移轉宜蘭縣○○鄉鎮○段第413地號土地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己○○、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訴外人倪金益之弟妹,因倪金益於民國93年8月29日死亡時,無配偶及子女,且父母均已亡故,故倪金益之遺產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兄弟姊妹即原告與被告共同繼承。坐落宜蘭縣○○鄉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倪金益所有,然倪金益已於93年8月2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簽訂有贈與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贈與契約書),且委請 藍松喬 律師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就系爭贈與契約辦理公證,惟倪金益不及辦畢贈與登記即於年月日死亡。爰依倪金益與原告間贈與契約之贈與物交付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丁○○、丙○○、乙○○、戊○○、己○○、庚○○、辛○○、壬○○、癸○○應將宜蘭縣○○鄉鎮○段○○○○號,地目田,面積3291.5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判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以:倪金益於系爭贈與契約書所載簽訂日期之93年8月20日,正因罹患肺癌末期,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簡稱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其當時已生命垂危,瀕臨死亡,實無法委任訴外人藍松喬律師辦理贈與契約之簽訂,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公證之可能。又倪金益生前之住所及系爭贈與契約書所指之不動產均在宜蘭縣,由藍松喬律師代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為之,如此捨近求遠,亦疑點重重。且系爭贈與契約書之贈與人欄未有倪金益本人之簽名,僅有其印文,而授權書及公證請求書上之筆跡,亦是出於同一人,實有違常情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丁○○、丙○○、庚○○、戊○○: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壬○○以:系爭土地每一位繼承人皆有權利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己○○、辛○○未曾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為訴外人倪金益之弟妹,倪金益於93年8月29日死亡,兩造並為其繼承人。
(二)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倪金益所有,嗣於93年8月20日值其罹病期間,以其為名義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由藍松喬律師具名擔任倪金益之代理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公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倪金益於93年8月20日能否基於贈與之意思與原告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書?經查:
(一)訴外人倪金益及其代理人藍松喬律師與原告於93年8月20日填具公證請求書,檢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授權書,請求將系爭贈與契約書辦理公證,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院公字第005000640號公證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公證卷核閱屬實可證。又證人藍松喬律師並於本院證稱:「印象中有一位倪先生到桃園律師公會來,當時我在公會擔任理事長,他說他哥哥生前沒有結婚,有財產但沒有子女,都是由這位倪先生在服侍他哥哥,他哥哥的日常生活花費都是由他支付,他說他哥哥人在榮總住院,有說財產要給他,我跟他講這樣沒有辦法辦理;就在當天或過幾天我不記得了,他僱計程車載我到榮總他哥哥倪金益是住在14樓單人病房,倪金益就談到要把房屋及土地贈與他的這個弟弟,我跟倪金益說這樣講沒有用,必須要有房屋土地證明文件才可以辦理,後來他們就去領了土地及建物謄本好幾份,當時那位病人瘦瘦的,精神蠻好的,本來我以兩造的見證人打好贈與契約書的公證,後來倪金益沒有到法院,公證人就建議改成贈與人的代理人,所以贈與契約書上的見證人的字就刪掉,公證人也在上面蓋章。」、「授權證明書是在醫院時由我所寫的,印章是由倪金益拿出來由我替他蓋的」、「(問:確認是否授權證明是在醫院填妥蓋印?)我記憶中是如此。因為倪金益的出生年月日我並不知道」、「我本來是建議我作見證人,後來因倪金益沒有到場,而我又有授權書,所以就改成公證書的形式」、「(問:是甲○○第一次去找你就已經代為辦理?)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顯見倪金益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確實意識清醒,並有贈與原告之意思甚明。
(二)被告乙○○雖辯稱:倪金益因罹患肝癌而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且於93年8月19日已處於昏迷狀態,不可能於93年8月20日委任藍松喬律師將系爭贈與契約書辦理公證云云。然查,倪金益於同年8月20日「生理舒適情況改變,之後探視表示改善」、同年8月21日「臉色蒼白顯虛弱,四肢顯冰冷」、同年8月22日尚能表示「我痰咳不出來」等情,有被告乙○○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護理紀錄1份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3頁),顯見倪金益於同年8月20日仍有清晰意識;再依被告乙○○所提之93年8月21日拒絕心肺甦醒術證明書,其內容為:倪金益於當時因患肺癌,生命垂危,瀕臨死亡,無治療希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頁),僅表示倪金益當時病況已無治療希望,策重在親屬是否同意於其心跳停止時不施行救治之證明,並未論及當時倪金益意識情形如何,是不能證明倪金益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並無意識。況且,倪金益於93年8月20日前後神智清楚,未有昏迷之情狀,尚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6年5月18日北總企字第0960009265號函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0頁),益徵倪金益於93年8月20日確實意識清醒。至被告乙○○辯稱:
倪金益同時因罹患肺結核而被隔離,藍松喬律師豈能輕易接近云云,惟觀諸被告乙○○所引用上開護理紀錄及拒絕心肺甦醒術證明書上之記載,並未有倪金益當時已遭隔離之紀錄,無從得知倪金益於當時被隔離治療且他人無法接近,被告乙○○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三)被告乙○○復辯稱:依證人藍松喬之證詞,系爭贈與契約書公證事件之授權書包括其上日期,係其前往醫院由其當場填妥,並蓋用倪金益之印章,因當時沒有房地證明文件,而未辦理贈與契約之簽訂,事後原告始申請並提供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情,可知證人藍松喬與倪金益見面之時間,係在原告提供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前。但 細鐸 前開公證卷宗,請求人倪金益、甲○○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列印日期為93年8月18日,但授權書所載出具之日期為93年8月20日,可見證人藍松喬所稱其曾赴榮民總醫院倪金益之住院病房,並由其當場填妥並蓋印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而無足採信云云。惟查,依前開證人藍松喬之證詞,原告與藍松喬律師應非第一次見面時即將土地及建物謄本交與藍松喬律師,係原告嗣後將上揭資料申請完備後,始與藍松喬律師一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由倪金益於授權書上用章。且藍松喬律師亦非當天即到法院辦理公證,其等可能係於93年8月20日之前先預定將於93年8月20日至法院公證,故而由證人藍松喬在授權書、贈與契約書暨公證請求書上填具93年8月20日之日期,則請求人倪金益、甲○○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列印日期為93年8月18日,又授權書、贈與契約書暨公證請求書上填具93年8月20日之日期,並於當日辦妥公證事宜,核無何不合常理之處。
(四)被告乙○○雖又辯稱:系爭贈與契約書之贈與人欄未有倪金益本人之簽名,僅有其印文,有違常情云云,然查證人藍松喬律師業已證稱印章是倪金益拿出來由 伊蓋印 等語,已如前述,顯見倪金益確曾授權藍松喬律師代理系爭贈與契約之訂立,且觀授權書及公證請求書上之筆跡,均屬同一,皆是出於證人即代理人藍松喬律師之手,應可採認,則由倪金益本人用印,由證人藍松喬書立倪金益之姓名,尚屬一般簽署文件上常見之模式,並無乖違常理,是被告乙○○之此項辯解,亦非可取。
(五)被告乙○○復辯稱:倪金益生前之住所及系爭贈與契約之不動產均在宜蘭縣,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就系爭贈與契約辦理公證有違常情云云。然核本件贈與之事宜既由倪金益授權藍松喬律師處理,藍松喬律師在桃園地區執業,並時任桃園律師公會之理事長,對於桃園地方法院之環境當較為熟悉,其選擇以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公證事宜亦為人之常情,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被告乙○○有利於認定。
(六)綜上,倪金益於93年8月20日應能基於贈與之意思與原告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書,則倪金益與原告間確實存有贈與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應可認定。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縱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以採信,被告所辯並無足取,而被告丁○○、丙○○、庚○○、戊○○對於原告之請求復認諾在卷,從而原告本於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倪金益之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則,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並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為由原告預付之第一審裁判費56,440元;至證人旅費500元原即由被告乙○○預支,不計入被告應賠償之訴訟費用中)。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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