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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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加昌一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泰興 被上訴人 薛鴻順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8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管理委員會既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當然亦不具有侵權能力,非可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而該「加昌一期」社區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告知漏水後,即招商發包並已修繕完畢,乃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已盡作為義務,要無再負不作為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室內裝潢部分,屬專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係被上訴人責任,原審認上訴人應負不作為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原審認被上訴人在頂樓平台種植盆栽與頂樓漏水無關,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㈠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主張管理委員會欠缺侵權行為能力節,屬
原審未曾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酌。
㈡且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管理委員會雖法理上無侵權能力,被上訴人原應以全體住戶為被告,惟基於程序選擇及訴訟擔當之法理,於管理委員會疏於負管理之義務而致住戶受損害時,應可僅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上訴人以此為上訴理由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無理由。
㈢又系爭頂樓平台修繕工程是否完成,上訴人是否已盡其作為
義務,屬事實認定問題,依前揭說明,非小額程序第二審所應審究。另原審判決係認被上訴人屋內財產損害,因上訴人未修繕頂樓平台導致漏水至被上訴人屋內,進而造成被上訴人財產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非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屋內專有部分,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負修繕、管理、維護義務,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顯有誤解。
㈣再者,被上訴人種植盆栽致天花板漏水而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係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抗辯,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原審判決已謂上訴人就前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為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意旨,難認原審有何違背證據法則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怡諄
法官吳保任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