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景耀具保人林宜楷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宜楷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景耀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由具保人林宜楷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出具10萬元保證金,嗣由具保人按額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另併科罰金3萬院確定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判決正本,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因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受刑人現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使受刑人到案,有橋頭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通知函暨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至於具保人收受前揭通知函時,雖係在監執行而遭相當限度限制人身自由、通信、電話等項,然聲請人既已踐行使具保人得履行協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合法通知程序,且具保人係第三級受刑人(聲字卷內本院辦理刑事電話紀錄查詢登記表參照),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5、56條規定,其仍得與非親屬接見及發受書信,尚非全無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可能,應不影響其履行具保人之責任;況刑事訴訟法僅以「被告逃匿」為沒入保證金要件,並無具保人因案在監在押而解免其具保人責任之規定,若因具保人在監押即得免予沒入保證金,則受刑人於具保之初僅須擇定將入監執行之人充任具保人,即得規避此項具保責任,致無從對受刑人形成遵期到案之壓力,顯違背具保規定之意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