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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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鴻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鴻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鴻彰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鴻彰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惟揆諸首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分別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侵害法益及罪質均不相同,及上開2罪犯罪時間、情節等情,及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屆期並未回覆,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表:
受刑人黃鴻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有期徒刑2月110.01.25彰化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139號彰化地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59號110.02.26彰化地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59號110.04.14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950號(已執畢)2過失傷害有期徒刑2月109.10.22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222號彰化地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54號110.11.24彰化地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54號110.12.24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