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敬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敬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月1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謝宜助 所管領之址設彰化縣○○鄉○○巷00號之雅雲宮內參拜後,隨即以徒手方式竊取神明桌上之 神尊 所懸掛之金牌1面(價值約新臺幣2千元)。嗣因謝宜助發現神尊所懸掛之金牌1面不翼而飛,經查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追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敬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宜助於警詢之指訴。
㈢路口與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及現場與查獲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金牌1面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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