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41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告 蕭佩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申領GEORGE&MARY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持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即向原告借款使用),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借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倘有遲延還款或未繳足最低還款金額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攤還之部分,尚應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乃被告持卡提領現金以後,迭未依約繳交本息,截至95年11月15日為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24,35
7元及自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630元,加計原告因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支出之登報費用10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4,73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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