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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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儀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96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9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儀明犯竊盜罪,共肆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儀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利用其承租高雄市○○區○○街○○○巷○號(OO會館)10樓房間之機會,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進入OO會館樓頂公共曬衣區,徒手竊取陳OO等人所有各如附表所示內衣褲得手。嗣經警於民國103年5月15日據報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蔡OO、陳OO、吳OO、林OO分別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明確(蔡OO部分見警卷第5至7頁及偵卷第12頁;陳OO部分見警卷第8至10頁;吳OO部分見警卷第11至12頁;林OO部分見警卷第13至17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照片、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40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地點為OO會館樓頂公共曬衣區,係供各住戶曬衣使用之區域,而與該OO會館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倘侵入該區域行竊,本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惟被告於案發當時亦為OO會館承租戶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及本院審易卷第89頁),是其於當時自可進入並使用該會館樓頂公共曬衣區,則被告進入該區域為本件竊盜犯行,即難謂有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故尚不得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先後4次犯行之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為男性,毋須使用女用內衣褲,僅因滿足一己之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貼身衣物,除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衡所竊女用內衣褲均於查獲後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得手之財物│被害人│罪刑│├──┼─────┼──────┼───┼─────────┤│1│103年5月1│女用內衣褲各│陳OO│沈儀明犯竊盜罪,處│││日18時許│1件││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3年5月4│女用內衣褲1│蔡OO│沈儀明犯竊盜罪,處│││日13時許│套、內衣3件││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3年5月14│女用內褲4件│吳OO│沈儀明犯竊盜罪,處│││日19時許│││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3年5月15│女用內衣褲2│林OO│沈儀明犯竊盜罪,處│││日1時30分│套、內褲1件││有期徒刑貳月,如易│││許│││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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