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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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賢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賢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賢印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2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其應執行刑應定於6月以上,12月以下,惟因被告所犯2次公共危險案件,其犯罪日期相隔21日,顯見被告對於前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並移送法辦乙節,毫不在意,並不能促其注意不再酒後駕車,若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再給予過多之優惠,豈不令被告有錯誤的觀念,誤以為犯得越多優惠越多,而不知悔悟,改過酒後駕車之惡習。且被告此次分別是第4次及第5次酒駕,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並不認為有何不對。是以,本院認為,本件定被告所犯2次公共危險案件之應執行刑時不應再給予任何優惠,而以2刑合併之刑期為其應執行之刑期。
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因此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