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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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 古偉聰 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7日、4月15日、6月17日、7月3日、7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再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為就本件審理過程充分之了解,並核對是否與筆錄之記載相符,爰依法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歷次法庭錄音資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又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情事,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其聲請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另依上開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張珈禎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