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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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 廖乃儀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本院民事庭99年度司拍字第7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事項之法律關係。其抗告法院亦僅能就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不得審究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 何全榮 以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因訴外人即債務人何全榮向相對人借款155萬元、8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分別為民國(下同)113年6月28日、98年6月2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並積欠自92年2月7日起之信用卡消費款。詎訴外人何全榮分別自99年9月17日、95年3月6日、97年4月7日起即未繳納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嗣上開抵押物於95年6月27日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消費性房屋抵押權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信用卡申請表、本票暨信用卡貸款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原審審查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向訴外人何全榮購買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抗告人,目前房貸繳款正常,相對人已答意撤銷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應遵守承諾,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經查,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縱認屬實,亦係針對借款之清償方式為爭執,核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吳崇道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鐘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