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吉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吉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李吉豐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撥打110報案,並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害人 張惟政 之父親張能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縣東勢鎮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第135號調解書」等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7686號被告李吉豐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10之4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吉豐係吉豐清潔用品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0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8286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縣○○鎮○○街自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東崎街176號前,因欲迴轉往東行駛,而在該處倒車時,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需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撞及沿東崎街往東方向行駛、由張惟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張惟政因而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合併氣血胸而休剋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吉豐在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與車損照片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張惟政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死傷,被告顯有過失。再如上開本署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死,即與被告前開過失駕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本次事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予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俊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本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