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5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坤宇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坤宇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被訴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本案係於民國113年5月4日、6日、13日、21日在不同地,多次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之行為,又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即因提領被害詐欺贓款為警查獲,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2005號起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而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0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綜合考量上情,及被害人受損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8月7日起執行羈押。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業於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9月27日宣判,本院認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復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行訊問程序,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其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無變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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