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珮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珮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倘為裁判確定後所犯,則與數罪併罰規定無涉,其所科之刑僅得與前科合併執行,其於緩刑期內更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諭知者,應於撤銷前罪緩刑之宣告後合併執行其刑(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104年9月25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7號裁定撤銷緩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7年8月30日,係在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後,依上開說明,不符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以本院107年度撤緩字第67號裁定之確定日期為該案判決之確定日期,容有違誤。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刑向本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