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8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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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48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4813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劉源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務人王姜今0000000000000000
張家龍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王姜今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張家龍對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永康分行)之存款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然相對人王姜今任職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潔霸有限公司;玉山銀行永康分行設於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二段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及聲請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