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7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9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國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共貳拾伍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9行所載「17時」均更正為「13時50分」;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國緯於另案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19號結論參照)。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本案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1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24包,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計達13.035公克(詳如附表編號1至2及編號4至7所載),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核被告洪國緯於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附表編號3以外之其餘毒品)。
㈡被吿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持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不僅有戕害自身
生理及心理健康之虞,復有助長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流通之可能,竟向不詳人士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植物1包,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9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第二級毒品,均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被告於本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全部合計純質淨重逾5公克,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含無法析離之包裝,但不包括因鑑驗而耗損之部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及數量備註1(扣案物編號A)米色粉末壹包: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6.077公克。⑵檢驗前淨重9.716公克。⑶檢驗後淨重9.699公克。沒收物均含左揭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2(扣案物編號B)米色粉末壹包: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0.094公克。⑵檢驗前淨重0.145公克。⑶檢驗後淨重0.135公克。沒收物均含左揭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3(扣案物編號C)植物壹包:⑴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⑵檢驗前淨重0.210公克。⑶檢驗後淨重0.160公克。沒收物均含左揭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4(扣案物編號D)咖啡色膏狀壹包: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0.047公克。⑵檢驗前淨重2.852公克。⑶檢驗後淨重2.323公克。沒收物均含左揭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5(扣案物編號E)白色結晶壹包: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0.003公克。⑵檢驗前淨重0.119公克。⑶檢驗後淨重0.099公克。沒收物均含左揭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6(扣案物編號H)黑色包裝沖泡飲品貳拾包: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以抽驗所得單包最低純質淨重0.332公克乘以20進行估算,總純質淨重約6.64公克。沒收物均含左揭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貳拾只7(扣案物編號I)MILKTEA字樣包裝沖泡飲品壹包: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0.174公克。⑵檢驗前淨重2.673公克。⑶檢驗後淨重2.423公克。沒收物均含左揭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75號被告洪國緯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緯雖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則係同法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超越法定標準(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數量,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7時前之不詳時地,自不詳之毒品來源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並將之藏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所。嗣警方於111年11月10日17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在場人 張竫之 (原名 張芷毓 ,所涉持有第二、三級毒品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564號為不起訴處分)表示該等毒品並非己有,而洪國緯於該案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該等毒品係自己所有,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竫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案號:111年聲搜字1257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5941號)、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56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7至113頁)及毒品相關照片(見警卷第79至9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二、三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名處斷。(2)附表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部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第三級毒品部分,因屬違禁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亦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請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經查:警方於現場初步篩驗毒品,雖有安非他命快篩試劑呈陽性反應之狀況(見警卷第101頁照片),惟經鑑驗,經扣案之被告持有物中並未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參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上述鑑定書),故難認被告確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被告本案持有他種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業經起訴,而縱使持有多種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是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2日
檢察官黃彥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扣案物與檢驗結果編號扣案物編號數量檢驗結果毒品分級1A1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6.077公克。32B1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0.094公克。33C1包檢出四氫大麻酚。24D1包檢出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0.047公克。35E1包檢出愷他命,純質淨重約0.003公克。36H20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抽驗所得單包最低純質淨重0.332公克乘以20進行估算,總純質淨重約6.64公克。37I1包檢出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0.174公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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