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76號原告甲○○住屏東縣○○鄉○○街000巷0號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含遲誤當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六期者,視為全部到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5日登記結婚,婚後共同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乙○○(年籍詳如主文所示,)。原告任職安親班老師,與原告家人平日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則從事農務,惟其工作態度懶散,作息不正常,故收入與經濟狀況皆不穩定。原告為協助被告能有固定常態性之工作及收入,原告父親曾聘請被告於其公司從事營造工作,然被告僅任職數月即未再繼續,且兩造婚後因生活習慣與溝通方式迥異,被告有抽菸及吃檳榔習慣、喜好夜釣等活動,原告則較為著重健康與幼兒教育,導致兩造時常無法順利溝通,使雙方感情日漸疏離。
⒉復以,兩造婚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娘家,由原告父母
協助原告於工作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則於其原生家庭與原告娘家兩地來回,惟因被告時常於半夜時仍要求原告與其對談,導致工作時間正常之原告精神不堪負荷,兩造遂於000年0月間分居,被告搬回屏東枋寮之原生家庭與其父母同住,但原告仍會主動攜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及被告父母會面交往。惟自分居時起,被告雖一再以充滿父權之思維表示不願離婚,經常稱「娶妳這太太是要做什麼」,亦無積極修復婚姻之作為,時常不顧原告工作而加以不斷電話或訊息轟炸。尤以被告之作息時間偏晚且不正常,故被告通常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也逸脫於一般2歲幼童之正常作息時間,如晚間9點、10點來臨接走未成年子女,送回時已晚間10點多、11點多,且未成年子女返家時多有菸味,更令原告及家人備感憂心,幾經原告善意建議其探視應配合孩子作息,請其於晚間9點前將孩子送回,被告仍依然故我,且往往伴隨夜間前來原告住處鬧事、短時間內狂打電話,或被告故意逗留原告住處門口不願離去等失序舉措,凡此皆有原告住處監視錄影畫面及到場處理之警員可茲為憑,足徵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已難以復原。
⒊綜上,兩造婚姻因被告無法有穩定作息與工作、經濟收入,
且雙方價值觀、生活觀、教養觀念皆屬迥異,復分居後被告越生失序舉措,在在堪認兩造婚姻已因被告種種行為而生無法回復之破綻,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洵屬有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查未成年子女現年僅2歲餘,自幼即由原告與原告家人為主要
照顧者,且與原告、原告家人感情深厚、依附關係強,又原告身心健康,本身擔任安親班老師,具有充足育兒經驗,反觀被告有抽菸、吃檳榔等惡習,且被告家人皆因難以接受被告性格而刻意與被告保持距離,被告並無支持系統;甚以,被告於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中不斷重複表示「我老婆已經嫁給我,就應該要尊重傳統的觀念」,社工詢問其監護及探視方式時,其皆表達「不懂」,社工多次解釋後,其亦未表態想法,僅持續表示「為何探視自己女兒還需規定時間,不同意聲請人提出之探視時間」、「為何要制定探視方式」等語,堪認被告存有傳統父權觀念,無法理解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思維,參以被告連日來不斷於臉書上貼文砲轟原告欲離婚之決定,甚至將未成年子女之個人資料連同戶籍謄本刊登於臉書貼文上供他人瀏覽,已嚴重侵害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再者,倘兩造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一切事項皆須兩造共同商議,然以被告僵化之父權思維,顯難與原告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進行討論,恐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甚鉅,衡諸幼兒從母、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等,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合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定之子女最佳利益。
⒉另,被告長久以來未曾帶未成年子女單獨過夜,且被告與家
人關係不睦,被告雙親更因從事勞動工作需早睡早起,無法協助其照料未成年子女,是被告並無支持系統,況被告依據目前探視方式,顯需調整其個人作息時間以符合幼兒之生活,故本件會面交往方式之訂定應採漸進式為宜,蓋如即刻得使被告攜同未成年子女過夜,一來未成年子女將無法適應,二來被告恐順理成章以其日夜顛倒或夜間在外遊蕩之方式照顧未成年子女。
㈢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緣被告現每月固定支付未成年子女新台幣(下同)15,000元扶養費,故依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款、第1119條規定,兩造離婚後被告應維持給付上開金額之扶養費,要屬合理。
㈣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
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婚後有抽菸、吃檳榔等惡習
,且無固定工作及經濟收入,生活作息紊亂,經常不顧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時間而要求原告、未成年子女配合其會面交往,兩造於000年0月間分居後,被告復於夜間至原告住處鬧事、短時間內狂打電話或以訊息滋擾原告,被告各種脫序行為使兩造間之感情日漸疏離,致原告無法繼續維繫與被告之婚姻關係,感情已然破裂而無回復之望,期間被告均無任何積極修復之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私立誌展我愛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服務證明書、被告短時間撥打數通電話及傳送多封訊息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於臉書貼文之截圖數張等件為證,證人即原告之胞姊甲○○亦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無穩定工作及收入,且兩造生活作息、日常習慣、價值觀、教養觀念大相逕庭,雙方無法取得共識而日生嫌隙,被告自112年9月起與原告分居迄今,對於原告請求其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前來探視置若未聞,甚至恣意以短時間內撥打數十通電話、傳送數十封訊息之方式對原告為騷擾行為、於公開之社群軟體臉書上指責原告、或將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等個人資料刊登供不特定之人閱覽等情,足徵被告並未認知其所為有所不當,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況且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均未有任何修復兩造感情之正面行為,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顯認兩造之感情已然破裂,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均應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復有明文。
⒉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如前,且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亦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酌定之。經本院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歸屬,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略以:「(1)綜上所述,被監護人出生後便住於聲請人(即本件原告)家,兩造會共同分擔開銷,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現兩造住處皆為穩定住所,生活機能良好,亦皆有支持系統能提供相關協助。而就聲請人表示,被監護人出生後,原兩造會共同支付開銷,後兩人於去年九月分居後,皆由其自行負擔,相對人(即本件被告)於去年十二月開始,才有每月給其一萬至一萬五千元之扶養費。其清楚被監護人生活作息及喜好,而相對人時常夜釣,回至家中已凌晨,未協助分擔照顧被監護人責任,且對被監護人之照顧不盡理想,故其希冀可單獨監護。相對人表示兩造皆會共同負擔被監護人相關開銷,其亦有持續支付扶養費用,雖平日工作忙碌,然平日晚上其會主動前往聲請人住處探視被監護人。另表達因聲請人不願分享被監護人平時作息及相關事務,會面時間又受限,導致其不清楚被監護人平時作息與慣用之品項、喜好等。且因聲請人不願溝通、態度強硬,亦不願讓被監護人回其住所過夜,伊不希冀兩造離異,故未想過未來監護方式,且對於探視意願及想法未表態。(2)而就訪視了解,聲請人家中較有合適被監護人活動之空間及所需之物品,且為被監護人成長及熟悉之環境,其對於被監護人狀態相當清楚,且觀察被監護人相當依賴聲請人,聲請人對於被監護人之照顧、未來就學之安排亦積極。然考量相對人表態其平時其會利用每天晚上空閒時間,至聲請人住處探視被監護人,會面態度尚積極,亦有持續負擔扶養費用。另就相對人提及因和聲請人方作息等因素,其便主要於現住處獨自生活,加上聲請人無告知其被監護人生活事務,致其不清楚被監護人狀態。故評估兩造尚能共同監護,並建議可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應較能維持被監護人之生活穩定度。而就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常於被監護人晚間休息時間進行會面,故此部分應訂定合適之會面方式,以利被監護人與相對人之權益。」等語,有該協會113年6月14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153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⒊本院參酌卷內所附之相關事證、訪視報告之意見陳述,認未
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均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亦由原告全權打理,日常所需開銷則由原告與被告共同負擔,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狀態、作息、喜好、性格皆相當了解,居住環境亦合適未成年子女活動及成長,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感情深厚、依附關係佳,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原告父母亦可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堪認原告支持系統充足;被告固有穩定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對於會面探視之態度尚稱積極,然其因作息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不同,目前搬回現住處獨居,較無實質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對未成年子女之了解不如原告充足,參以被告經社工解釋後,仍無法理解其為未成年子女父親,為何無法任意探視而需限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在被告理解維持年幼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之重要性與能理性與原告進行溝通之前,難認其可秉持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思維與原告共同監護,且經本院合法通知,其未到庭表示意見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尚無從認定其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爰認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本院予以准許,並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由原告單獨任之,惟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對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或為免除。準此,原告請求命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自屬有據。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屏東縣,依111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為20,980元,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有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金錢等因素,爰為適當調和。衡酌原告任職補習班安親班老師,月收入35,000元,111年申報給付總額251,4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自陳其從事水泥工,月收入60,000元,另有採收裝箱自種芒果,每季收入約300,000元至400,000元,111年度申報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有1995年度之大慶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上開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及本院職權查調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收入及財產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8頁)。本院綜合各情,認應以每月20,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參考,較為妥適。復審酌原告及被告之年齡、被告收入多於原告等一切情形,且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所付出之心力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認原告與被告應依大約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即原告對於被告所得請求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月13,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再者,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定被告應給付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依職權命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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