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弘政於民國106年5月15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與公正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行駛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傅明亮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胸挫傷併第四肋骨骨折、左肘挫傷併擦傷、左肩挫傷併污染性擦傷等傷害。詎被告肇事後,已知悉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其竟不顧告訴人之傷勢狀況,未停留現場協助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年籍與聯絡資料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而逕自逃逸(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經告訴人報警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107年3月13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3至6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本件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劉明潔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