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敏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敏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敏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卻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個人之不法私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更影響社會之安全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憑;暨其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之百利好潔淨杯刷1個,固屬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848號被告吳敏惠女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惠於民國106年5月6日1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向田超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百利好潔淨杯刷1個(售價新臺幣【下同】99元),先置放在購物籃內,再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取下杯刷之包裝袋,將杯刷置放在購物籃內,並將包裝袋放至商品架上後,就該商品未結帳即離去而得手之。嗣向田超市負責人 楊宗文 盤點時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影像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宗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吳敏惠於警詢時│有竊取上開商品,並將包裝│││及偵查中之自白│袋置放架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宗文│店內百利好潔淨杯刷商品遭│││於警詢時之證述│竊,在架上發現商品包裝袋││││,經調閱監視畫面,發現被││││告自架上取下該商品,走至││││中間走道,將杯刷抽出,並││││將包裝袋放至架上,該商品││││售價99元之事實。│├──┼─────────┼────────────┤│3│監視錄影像檔案光碟│被告自架上取下商品放在購│││及翻拍畫面7張等│物籃內後,走至隔壁排走道││││,將商品自包裝袋取出並放││││入購物籃內,再將包裝袋放││││至架上之事實。│├──┼─────────┼────────────┤│4│被竊商品包裝照片1│被告竊取百利好潔淨杯刷後│││張│,將包裝袋置放架上,為告││││訴人發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百利好潔淨杯刷1個(價值99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檢察官楊翊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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