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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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慶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6561、8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慶福 犯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肆桶(含包裝桶肆個,純質淨重共計肆佰壹拾肆點肆參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慶福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至106年間某日,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液態之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俗稱滷水)共4桶(純質淨重共計約41
4.43公克)而持有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意旨,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扣案之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4桶係在其家中查獲,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辯稱:扣案毒品係我同村友人、綽號「阿賢」之 陳志賢 所有,他於2、3年前放在我住處,但我不知道這是什麼云云。經查: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於108年7月24日19時5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揭不明藍綠色及透明液體5桶等情,業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690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4-29、54-56頁);又上開扣案之藍綠色及透明液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定,其中4桶含有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成分乙情,有該局108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7369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108年度偵字第656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1-1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警方在被告住處查獲其持有含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成分之液體4桶之事實。
2、又本案查獲之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毛重分別重達4,774公克至20,621公克,純質淨重共計亦達414.43公克,有前開扣押物品清單及鑑定書可查,數量非少,衡諸常情,被告對他人無端要求寄藏總重近5公斤之不明液體,自當究明該批液體性質為何、是否具危險性、是否為違禁物等情,然被告自稱該批扣案毒品已存放其家中長達2、3年之久,豈有容任他人寄放該不明液體長達數年而未確認該液體性質之可能?況本案經警調閱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於107年8月29日至108年1月13日期間內曾與 張吉宏陳志勝李育慈楊進文林宥宏 等多名有毒品前案記錄之人聯繫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206號、108年聲監續字第488號卷內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8年4月1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聲請表、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記錄等證可稽,被告應非對毒品一無所知之人。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3、至被告辯稱扣案毒品係陳志賢放置等語,業據證人陳志賢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沒有寄放扣案毒品在被告家中,警方執行搜索後扣案的毒品也不是我的,但我有聽說 高勝育 要載東西到被告住處存放等語(警卷第15-16頁,偵一卷第147、149頁);另據證人高勝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警方扣案的毒品我曾在被告家中看過,但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警卷第19-20頁,偵一卷第10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所據。
(二)復就檢察官起訴時雖認本案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共5桶,然本案現場編號4之黑褐色液體未檢出毒品成分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可查(偵一卷第153頁),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之事實至明,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
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7-19頁),是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固屬累犯。然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係以「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以加重被告之刑度,而「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宣告違憲在案;又「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所謂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指由原來『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修法完成前,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換言之,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林俊益蔡烱燉 大法官該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從而,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法益不同、罪質迥異,爰依上揭解釋意旨及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健康甚具危害,向為政府嚴令禁絕,竟仍無故持有本案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4桶,所為不僅破壞政府對毒品之控管,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扣案之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純質淨重共計414.43公克,數量非少,且被告自承其持有期間長達2、3年,情節非輕;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焊接工等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按甲基麻黃鹼係第四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唯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屬法律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四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藍綠色液體3桶及透明液體1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檢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純質淨重共計414.43公克)等情,有前開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51-155頁),依上開說明,自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包裝桶,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一併沒收;至送驗之毒品耗損部分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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