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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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永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3號),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執聲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永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永清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07年2月1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93號(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886、97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嗣於107年3月23日確定在案。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4月21日起至
106年4月23日止,亦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聲請書誤載為2年4月),並於107年8月8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永清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07年2月1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93號(偵查案號: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886、97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嗣於107年3月23日確定在案。
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4月21日起至106年4月23日止,亦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07年8月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經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相符,且未逾刑法第75條第2項所定6月之法定期間,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予以撤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93號對受刑人劉永清緩刑3年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