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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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秋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1
6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962號),而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秋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秋霞涉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有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部分增列「證人涂銘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王榮甫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扣案物照片2幀、扣案之鐮刀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不勞而獲之非
法利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對社會秩序產生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主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已如前述,本院因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鐮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件告訴人遭竊取之高麗菜57粒,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足憑,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