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86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欐婷 被告 顏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參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合意本院為本件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係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321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0年5月18日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及撤回宣告假執行之聲請,爰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按約定之利率計付,借款人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當視已屆清償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至清償日止外,違約金部分,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然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有違約金請求上限之規定,原告就本件違約金之請求,遂減縮請求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借款僅繳付本息至95年4月16日,屢經催討尚結欠本金590,321元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並已屆清償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放款
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蔡汶芯附表:
項目本金餘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民國)週年利率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590,321元自9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5年5月18日起至95年11月17日止1.2%自95年11月18日起至96年2月17日止2.4%合計590,321元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一、利息應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至清償日止。二、違約金部分,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20%,按期計收,惟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