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致崴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致崴於106年1月26日4時32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新港街之路口某小吃攤,見告訴人 林威均 而無故生厭,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頸部挫傷及右側臉顴部鈍傷等傷害。嗣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巡邏員警到場處理,被告經員警帶回前揭軒轅派出所後,再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要請你吃土豆(指子彈之意)等語(恐嚇部分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0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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