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在107年2月23日凌晨1時30分為警採尿前之120小時內某時(應扣除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45分到1時30分為警拘束之期間)。證據部分補充: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九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閥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足認被告於107年2月23日凌晨1時30分為警採尿前之120小時內某時(應扣除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45分到1時30分為警拘束之期間),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未受剌激、手段平和、有前科紀錄,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成立累犯,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06號被告鄭智遠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中山區觀音橋上盤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66公克、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復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智遠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為警查獲時一週前施用的,之後即未曾再有施用任何毒品云云。惟查,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3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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