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乾被告翁明義被告闕士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振乾、翁明義、闕士勳因共同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
3人與告訴人 劉樹立 成立和解,告訴人業於本院訊問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訊問筆錄及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83號被告林振乾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翁明義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闕士勳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樹立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乾前於民國103年、104年間曾因毒品案,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105年2月29日執行完畢;翁明義前於103年、10
4年間曾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5月、6月,亦甫於105年1月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闕士勳前亦曾因毒品、竊盜等多件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亦甫於106年2月17日執行完畢; 詎渠 等3人均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4日18時許,在基隆市○○路000號基隆長庚醫院11樓C區71號病房前,因為陳 月菊 (另為不起訴處分)拿取置物櫃物品遭阻擋等細故,與被告劉樹立發生口角爭執,渠3人竟基於同普通傷害之犯意,或以腳踼,或以徒手毆打等方式,共同毆打劉樹立,致劉樹立受有頭部鈍傷、腹部挫傷、口腔黏膜挫傷等傷害。
二、劉樹立因嫌基隆長庚醫院11樓C區看護 陳月菊 穿著之拖鞋太吵及拿取置物櫃物品遭阻擋等因細故,心生不滿,竟於106年10月4日17時57分許,在基隆市○○路000號基隆長庚醫院11樓C區71號護理站走廊,於陳月菊欲外出時,以肚子頂陳月菊,並以此脅迫方式阻其外出,妨害其行使權利約1分鐘。
三、案經劉樹立及陳月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振乾、翁明義、│渠等3人共同毆打告訴│││闕士勳偵查中之自白│人劉樹立成傷之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劉樹立之指訴│被告林振乾、翁明義、││││闕士勳3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劉樹立成傷之全部││││犯罪事實。│├──┼──────────┼──────────┤│3│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劉樹立被毆打受│││書2紙、三軍總醫院附│傷之事實。│││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4│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14│被告林振乾、翁明義、│││張(彩色)│闕士勳3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劉樹立事實之佐證││││。│├──┼──────────┼──────────┤│5│被告劉樹立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有以肚子頂陳│││自白│月菊之事實。│├──┼──────────┼──────────┤│6│告訴人陳月菊之指訴│被告以肚子頂,阻擋其││││外出之事實。│├──┼──────────┼──────────┤│7│證人 李芸 之證述│被告劉樹立確有阻擋陳││││月菊行動之事實。│├──┼──────────┼──────────┤│8│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6│被告劉樹立確有阻擋陳│││張(黑白)│月菊行動事實之佐證。│└──┴──────────┴──────────┘
二、核被告被告林振乾、翁明義、闕士勳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渠等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3人前均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劉樹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雅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