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17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一指定辯護人鄭三川律師(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
33、3076、6799、609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1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敬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同編號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敬一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21時許,在友人 劉興祥 之新竹縣○○鎮○○街○○○巷○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07年10月26日21時45分許通知黃敬一到場協助調查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黃敬一於107年11月25日14時50分許,在新竹市火車站站前廣場內,因故與 范瑞煜 發生紛爭,竟心生不滿,與 劉運成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運成從後方架住范瑞煜手臂、黃敬一以腳踹范瑞煜頭部方式,致范瑞煜受有兩眼眼球挫傷合併眼眶周圍皮下瘀血之傷害(劉運成所涉傷害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
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過濾清查而查獲。
三、黃敬一於107年12月14日15時30分許,與友人劉興祥因細故結怨,竟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前往劉興祥胞兄 劉興增 位在新竹縣○○鎮○○街○○○巷○號住處前,先手持磚塊(未扣案)砸毀廚房門旁之窗戶玻璃4片,以手伸入窗戶內將該住處鐵門開啟後,侵入該住處內,再毀損屋內電視機1台及茶具組1組,致生損害於劉興祥。嗣經劉興祥報案後為警查獲。
四、黃敬一於107年12月22日15時54分許,前往其阿姨 林瑞櫻 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與林瑞櫻之同居人 曾延章 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延章之頭部及胸部,致曾延章受有臉部挫傷、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曾延章報案後為警查獲。
五、黃敬一於108年2月23日23時4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巷口,趁停放該處由 林祺修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電門發動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作為代步使用,嗣於翌(24)日1時39分許,將上開車輛駛至新竹縣○○鎮○○路中山國小旁停放。嗣經林祺修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地點尋獲該自用小貨車(已發還林祺修)。
六、劉興祥於108年3月7日12時30分許,與 江元鑫 相約其位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臨之倉庫內收購木材時,見該處所擺放木頭價值不斐,竟藉故要求江元鑫將木頭保留,再夥同黃敬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9日1時許,由黃敬一駕駛不知情之黃俊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倉庫前停放,再前後步行進入上開倉庫內(經查該處並非供人居住之住宅或建築物),竊取江元鑫所有放置於倉庫內之樹瘤造型 肖楠 木1塊(重量約20公斤,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金門造型臺灣櫸木1塊(重量約8至10公斤,市價約1000元)、放置於倉庫外落地窗旁之圓筒造型臺灣紫檀木1塊(重量約5公斤,市價約1000元),得手後旋即搬運至上開車輛後逃離現場。嗣經江元鑫報警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劉興祥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
七、案經范瑞煜、劉興祥(兼代理劉興增提出侵入住宅告訴)、曾延章、林祺修、江元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敬一就上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均非法定本刑最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為獨任審判,是此部分犯罪事實由本院獨任法官依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至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合議庭審理中。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六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364卷第4至
8、77頁、偵緝318卷第48頁反面、偵3076卷第51至52頁、偵2833卷第45頁反面、偵6799卷第6至8、49頁、偵6093卷第15至19、126至128頁、偵2833卷第45至46頁、原易17卷第80至82、174至178、181頁、原訴46卷第283至29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運成、證人即告訴人范瑞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興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蔡育芸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曾延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瑞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祺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江元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246卷第6至10、96至98、67頁、偵3076卷第4至7、9至10、47至48頁、偵2833卷第4至6、40頁、偵6799卷第9頁、偵6093卷第35至
38、138至140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7B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07237號)、警員 姚孟昌 出具偵查報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范瑞煜受傷照片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現場及遭毀損物品照片共8張、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員 葉世欽 出具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張、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華山段44地號倉庫財物竊盜案」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30張、警員 黃智晟 出具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309橫山村6鄰48之10號倉庫竊案ZY-9216號行進路徑與相關位置示意圖各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毒偵364卷第79至80頁、偵1246卷第5、13至16頁、偵3076卷第19至22頁、偵2833卷第7頁、偵6799卷第
5、10至13頁、偵6093卷第10至14、40至4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說明:
1.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示行為後,已修正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
2.按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於被告就犯罪事實
五、六所示行為後,已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3.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觀諸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曾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年
4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認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其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論罪科刑。
㈢從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五、六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另案被告劉運成;就犯罪事實六部
分與同案被告劉興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㈦被告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A)、6月(B)、6月(C),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原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④B、④C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上開①、②、④A、⑤案件,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扣除①案件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9日,於104年8月22日出監),迄至104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五、六部分罪名與前案均相同,難認前案刑罰已讓被告知所警惕,此部分其既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犯罪事實五、六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罪名,與前案相較不同,且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亦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糾紛,竟以暴力解決問題,欠缺對他人身體權之尊重。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問題,竟毀損他人物品及侵入他人住宅,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寧權之尊重。就犯罪事實五、六部分,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且迄今未獲得任一告訴人之諒解。被告上開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施用毒品部分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傷害部分係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沒有再持器具攻擊,手段尚知節制。竊盜部分之手段沒有構成加重事由,且造成他人的財物損失尚非鉅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鐵工,日薪1000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訴46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五部分竊得之車輛已發還告訴人林祺修一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六部分與同案被告劉興祥竊得如附表編號六
「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物品,係由被告載運至新竹縣竹東鎮某處放置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認被告就該等物品已取得實力支配而得認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江元鑫,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一│黃敬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二│黃敬一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三│黃敬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犯罪事實四│黃敬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犯罪事實五│黃敬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犯罪事實六│黃敬一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樹瘤造型肖楠││││木壹塊、金門造型臺灣櫸木壹塊、││││圓筒造型臺灣紫檀木壹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