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42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和樺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和樺或王瑞甫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在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補正「謝和樺」簽名或蓋章,並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者,應以被告名義行之。第一審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卻未於上訴書末由被告簽名或蓋章,其上訴程式難謂無欠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係於被告謝和樺上訴期間之民國1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核該「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係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然未由被告簽名或蓋章,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該狀迄上訴期間屆滿20日仍未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此部份亦有違上訴之程式,爰命被告或選任辯護人王瑞甫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在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補正「謝和樺」簽名或蓋章,並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范馨元法官胡佩芬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