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7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務人 潘天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零陸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七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九九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478號)
(一)債務人潘天仁於民國100年06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680,000元,約定自民國100年06月20日起至民國107年06月2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4.76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3年01月03日止累計473,062元正未給付,其中470,644元為本金;2,418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潘天仁於民國102年03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160,00
0元,約定自民國102年03月18日起至民國109年03月1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4.99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3年01月03日止累計147,316元正未給付,其中147,275元為本金;41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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