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28號聲請人 楊偉良 相對人 陳珮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46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6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957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4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34,957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嗣後經聲請人上訴,經查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52,435元(參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46號卷第14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52,435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2,43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以,聲請人於113年5月21日陳報狀載之抗告費用1,000元,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38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惟上列聲請人陳述之抗告費用非屬本件之訴訟費用,無從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究,其就強制執行程序提起抗告之費用,應於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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