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8號聲請人 姚信安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本件執行事件所查封聲請人名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1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定有明文。故上開條文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於第2項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45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因執行標的與訴外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新光行銷公司)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734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相同,而併入該案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是相對人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734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聲請人僅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從停止或排除新光行銷公司對系爭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故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葉佳昕附表:(新臺幣)編號保單名稱預估解約金(截至113年4月1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新光人壽永保安康終身壽險131,571元2新光人壽新健康百分百終身健康保險13,9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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