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4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力豪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63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力豪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科所犯案件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偽證案件,性質非同,難認被告有主觀惡性較重之情形,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被告被宣告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從適用同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的規定。本院宣告的主刑為六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已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得易服社會勞動的標準,且依同條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應以六小時折算有期徒刑一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執行事項,被告得於本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139號被告鄧力豪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力豪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70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5年7月5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 楊雲 龍有販售毒品之事實,且曾於104年8月4日本署檢察官就楊雲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訊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楊雲龍販售毒品之過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6年11月2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證稱楊雲龍並未販售毒品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鄧力豪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曾於警詢時、本署│││述。│檢察官104年8月4日訊問時││││,經具結後證稱其曾與楊雲││││龍做毒品交易等內容之事實││││。│├──┼───────────┼────────────┤│2│本署104年度偵字第17130│證明被告於104年8月4日本│││號案件所附104年8月4日│署檢察官訊問中,原具結後│││訊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證稱:我跟楊雲龍的對話、│││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那天是在講那個…交易毒品│││字第24620號起訴書、臺│的,交易海洛因的對話、那│││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個也是要拿海洛因、男生是│││訴緝字第14號判決書、臺│安非他命,女生是海洛因,│││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但是他沒有安非他命了,我│││字第2060號案件106年11│是要跟他拿海洛因,安非他│││月29日審判筆錄、臺灣高│命是想說如果他那邊有的話│││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我也跟他要一點來用這樣│││2060號判決書各1份、本│等語。然於106年11月29日│││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審判中,具結後證稱:那通│││製作之勘驗筆錄2份。│,只是過去找被告吃飯,該││││「宵夜」沒有其他別的意思││││、「幫我講一下」是我請被││││告幫我跟介紹我們認識的朋││││友 黃福華 講,說我要過去找││││黃福華,印象中當時我是要││││拿手機過去給黃福華用,但││││找不到黃福華,所以請被告││││幫我跟黃福華說一聲,當時││││我住在萬里,黃福華住在土││││城,所以要先講好再過去、││││這個筆錄製作時,我毒癮發││││作,所以隨便說,想要快點││││製作筆錄等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