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交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哲雄 選任辯護人許 朱賢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哲雄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肆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及原判決確定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18日起生效施行,增訂第3項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科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部分,則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以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準此,上訴人倘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關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查,並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作為本案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林哲雄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被訴肇事逃逸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則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8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科刑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原審認定被告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見原判決書第11頁)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肢體殘障,小兒子又中度智能障礙,故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於量刑時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卻未停車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騎乘機車闖越紅燈離去,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其雖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害程度,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㈢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三㈡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自陳已坦承犯行,然審酌告訴人所受左手肘3×2公分擦挫傷、左膝6×3公分擦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被告未予救護,竟於肇事後逃逸,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尚屬適當,是本院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能面對己錯,坦承犯行,並於考量其於原審即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4小時,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馨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居新北市○○區○○里○○路00巷0號6樓選任辯護人 許朱賢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哲雄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林哲雄於民國110年5月3日2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往新生街方向行駛,原應遵守行車分向限制線及行車管制號誌之規定,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及闖越紅燈,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騎乘上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適 陳威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市區新民街19巷左轉新民街,行駛至新民街21號前,見狀緊急煞車閃避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手肘3×2公分擦挫傷、左膝6×3公分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詎林哲雄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曾停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逕行騎乘甲車闖越紅燈而逃逸。
二、案經陳威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其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訴訟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被訴犯罪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且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自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就卷證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而言,為判斷是否有例外不得為證據之要件,與證據之證明力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被告有在公判庭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係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不同,自不能僅以證人未於審判中經法院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即否認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之適格。查:
㈠證人陳威宇於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有該次訊問筆錄
及證人結文【110年度偵字第18903號卷(下稱偵卷)第91至97頁】在卷可憑,且就卷證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尚無受到外力干擾情形,應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證人陳威宇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陳威宇於偵訊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而未調查,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其除未就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予以說明外,經公訴人當庭聲請詰問證人陳威宇,被告之辯護人對此卻表示無調查必要等語【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交訴卷)第130、131頁】,嗣因證人陳威宇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公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捨棄傳喚證人陳威宇,經本院再次詢問「尚有無證據聲請調查」,被告之辯護人猶表示「無」(本院交訴卷第207頁),而未對證人陳威宇行使對質詰問權,可見證人陳威宇在客觀上不能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並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情,是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威宇偵訊中之證述,因未予被告以反對詰問、對質詰問之機會,其偵訊中具結證述之詞並不具證據能力等語,容有誤解,本院認證人陳威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威宇於偵訊中關於推測車速、發
現被告時之距離所為陳述或證述,屬證人個人意見,且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下稱本院交訴卷第111、112頁),然此部分並未經本院爰引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原不另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四、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交訴卷第207至21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印象中沒有與任何車輛發生碰撞,不知該車禍與我有關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因告訴人陳威宇係騎乘乙車於左轉時未減速自摔倒地,甲、乙車並未發生碰撞,被告行為與告訴人陳威宇倒地受傷之結果間無因果關係;又被告對於告訴人陳威宇是否摔車倒地、受傷並無認識,主觀上亦無逃逸之犯意;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闖紅燈離開之機車騎士是否為被告,尚欠明瞭,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肇事逃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3日20時47分許,騎乘其所有之甲車,沿新北
市淡水區新民街往新生街方向行駛,而甲車係供其自己使用並未借予他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交訴卷第158、159頁),並有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陳威宇騎乘乙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19巷左轉新民街,行駛至新民街21號前,因緊急煞車而倒地,致其受有左手肘3×2公分擦挫傷、左膝6×3公分擦挫傷等傷害等情,亦經證人陳威宇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1、93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5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偵卷第11、101、103、10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33至53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闖紅燈離開之機車騎士是否為被告,尚欠明瞭等語。惟查:
1.本案前經檢察官於偵查時當庭播放如偵卷第45、47頁錄影畫面擷圖之光碟後,證人陳威宇於該次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我的方向是綠燈,被告當時騎乘甲車沿新民街往新生街方向行駛,其跨越雙黃線駛入我方車道,闖紅燈執行,我緊急煞車閃避被告而倒,被告過了紅燈就騎乘機車離去,之後變綠燈,公車才向前行進等語(偵卷第91至95頁),即已指明偵卷第45、47頁中跨越雙黃線之機車騎士為被告,而其為倒地之機車騎士。
2.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道路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R102-J13-095-D10-2.淡水區新民街180巷口往新
民街162巷車辨(108_0)-00000000-000000」,其畫面時間【05/03/202120:44:26-27】有一名頭戴藍色安全帽、身穿黑色外套之機車騎士騎乘機車向前行駛,且該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本院交訴卷第165、166頁,即甲車),並有該錄影畫面擷圖(本院交訴卷第181、182頁,即圖39至42)在卷可稽,而由檔案名稱「R102-J13-095-D07-2.淡水區新民街122號往新民街120巷口方向全景(108_0)-00000000-000000」則可見該名騎士於畫面時間【05/03/202120:44:58】仍繼續騎乘甲車向前行駛(本院交訴卷第165、181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為上開錄影畫面中頭戴藍色安全帽、身穿黑色外套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即甲車)之人,足徵被告自110年5月3日20時44分起確有騎乘甲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甚明。
⑵又審之檔案名稱「JXCM0174」,其畫面時間【2021/05/0320
:45:21】有一輛白色機車以車身左傾之方式,由前方路口處轉入左側順向車道後車身回正駛離畫面(本院交訴卷第163頁),並有該畫面擷圖(本院交訴卷第174至175頁,即圖18至21)在卷可憑,而告訴人陳威宇於案發當日係騎乘白色重型機車,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33至39頁)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陳威宇於案發時所騎乘之乙車外觀為白色,且確為該錄影畫面中騎乘機車之人無訛。辯護人辯稱因夜間灰暗及燈光反射,無法辨識勘驗筆錄中所指A車(即上開白色機車)之顏色等語,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及卷內證據未符,洵無可採。
⑶另檔案名稱「JXCM0174」為停止中車輛之車頭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畫面顯示此為道路路口處,路口號誌為紅燈,該車前方為機車停等區,而畫面時間【2021/05/0320:45:25】有一名頭戴藍色安全帽、身穿黑色外套之人騎乘機車從畫面左下角出現於畫面左側車道,且跨越雙黃線(即行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對向車道,旋於【2021/05/0320:45:26】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時,穿越順向車道之道路停止線後逕自右轉於【2021/05/0320:45:29】駛離畫面(本院交訴卷第163、164頁),並有該錄影畫面擷圖(本院交訴卷第
176、至178頁,即圖23至30)在卷可憑,被告有於案發當日頭戴藍色安全帽、身穿黑色外套並騎乘甲車行經案發現場附近乙情,已如前述,是審酌上開檔案名稱「R102-J13-095-D10-2.淡水區新民街180巷口往新民街162巷車辨(108_0)-00000000-000000」、「R102-J13-095-D07-2.淡水區新民街122號往新民街120巷口方向全景(108_0)-00000000-000000」及「JXCM0174」之錄影畫面時間相距僅1分鐘有餘、錄影畫面所示地點及案發地點極相近,被告且自承未曾出借甲車予他人使用等語(本院交訴卷第159頁),及衡情被告應無於短暫時間內更換衣物之可能,可認被告為檔案名稱「JXCM0174」中所示頭戴藍色安全帽、身穿黑色外套騎乘機車之人,且該機車應為被告所有之甲車無訛,辯護人辯稱因夜間灰暗及燈光反射,無法辨識機車騎士安全帽及外套顏色等語,應無可信。
3.是以,綜合證人陳威宇上開證述、道路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畫面勘驗結果及擷圖,被告及告訴人陳威宇確有分別於案發時間騎乘甲車、乙車行經案發地點乙節,堪以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為被告卸責狡辯之詞,均非可採。
㈢告訴人陳威宇所受系爭傷害確係本案交通事故所致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被告領有重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本院交訴卷第75頁)附卷可按,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悉甚明。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9、31、33、39至49頁),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2.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ARAR2602
」),勘驗結果顯示此為停止中車輛之左側車身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該車停放於雙向道路之右側車道,兩側以雙黃線分隔,畫面中可見一輛白色機車(即乙車)於畫面時間【2021/05/0320:45:23】,該機車騎士(即告訴人陳威宇)以車身左傾之方式,由前方路口處轉入左側順向車道,嗣告訴人陳威宇欲繼續直行時,被告於畫面時間【2021/05/0320:
45:24】騎乘甲車從畫面左下角出現並行駛於左側順向車道,告訴人陳威宇旋即於畫面時間【2021/05/0320:45:25-26】先將乙車龍頭往右轉,乙車車身左右晃動後隨即向左摔倒在地並向前翻滾;而檔案名稱「SYGS0814」之勘驗結果,畫面時間【2021/05/0320:45:21】被告於該車輛左側對向道路上逆向行駛,而畫面時間【2021/05/0320:45:25】告訴人陳威宇跌倒在地且向前翻滾(本院交訴卷第162至164頁),並均有該等錄影畫面擷圖(本院交訴卷169至174、179、180,即圖1至17、31至36)在卷可憑,可知倘被告騎乘甲車未有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即上開畫面中之雙黃線)逆向行駛之行為,告訴人陳威宇騎乘乙車左轉進入該車道後即不至於因為閃避而煞停倒地,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騎乘甲車雖未與告訴人陳威宇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仍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甚明。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威宇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辯護人辯稱因告訴人陳威宇係騎乘乙車於左轉時為減速自摔倒地,甲、乙二車並未發生碰撞,被告行為與告訴人陳威宇倒地受傷之結果間無因果關係等語,應無可採。
㈣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主觀上已知悉告訴人陳威宇倒
地與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行為有關,並已預見自身對交通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且已致對方可能受有傷害,仍逕自離去,而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1.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從而,行為人如已確知發生車禍,而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責;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
2.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JXCM0174」,勘驗結果顯示此為道路路口處,路口號誌為紅燈,該車前方為機車停等區,且有一輛機車停等中,畫面時間【2021/05/0320:45:21】乙車以車身左傾之方式,由前方路口處轉入左側順向車道,被告於畫面時間【2021/05/0320:45:25】騎乘甲車從畫面左下角出現於畫面左側車道且逆向行駛,而畫面中於機車停等區停等之機車騎士於畫面時間【2021/05/0320:45:25】旋即轉頭向左察看,被告於路口號誌仍為紅燈時逕自穿越畫面右側車道之道路停止線後右轉駛離畫面(本院交訴卷第163、164頁),並有該錄影畫面擷圖(本院交訴卷第174至178頁,即圖18至30)在卷可憑,顯見告訴人陳威宇人車倒地所致聲響極大,致畫面中於機車停等區暫停之機車騎士旋看到旋即轉頭察看發生何事,可知現場之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並非全無察見之可能,復參酌該機車停等區之機車騎士轉頭察看時,被告正騎乘甲車於分向限制線之右側逆向行駛,即位處告訴人陳威宇與該機車停等區暫停之機車騎士中間,距離告訴人陳威宇人車倒地之地點極近,衡情被告對於告訴人陳威宇人車倒地一事當有所察知,卻於告訴人陳威宇因煞車人車倒地之際,無視此情,持續逆向行駛並闖越紅燈離去,是衡以被告違規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之行為與告訴人陳威宇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時空密接,在場人亦有因見聞有發生人車倒地,旋即轉頭察看確認之情形,同在現場之被告當可知悉告訴人陳威宇發生交通事故倒地受傷,係因其違規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之行為所致,故被告既已知悉其肇事致告訴人陳威宇人車倒地而受傷,卻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待警察到場處理,仍決意離去,即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對於告訴人陳威宇是否摔車倒地、受傷並無認識,主觀上亦無逃逸之犯意等語,亦無可採。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亡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於110年5月21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公布,自110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3.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而告訴人因本車禍事故係受有左手肘3×2公分擦挫傷、左膝6×3公分擦挫傷之普通傷害,修正前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辯護人以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日,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等語,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駕車離去,係犯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致告訴人陳威
宇受有傷害後,卻未停車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騎乘機車闖越紅燈離去,罔顧告訴人陳威宇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迄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另其雖與告訴人陳威宇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交訴卷第77頁)在卷為憑;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配偶已過世、有2名成年子女且其中1名為中度智能障礙、現無業且前因中風影響行動能力、仰賴政府補助維生並有低收入戶資格(本院交訴卷第167、212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哲雄於110年5月3日20時47分許,騎乘甲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往新生街方向行駛,原應遵守行車分向限制線及紅燈號誌之規定,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及闖越紅燈,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騎乘上述機車,未遵守紅燈號誌停車,跨越雙黃線,超越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公車左側,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告訴人陳威宇騎乘乙車沿同市區新民街19巷左轉新民街,行駛至新民街21號前,見狀後為閃避被告騎乘之甲車,緊急煞車,向右閃避,不慎摔倒在地,受有左手肘3×2公分擦挫傷、左膝6×3公分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因告訴人陳威宇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交訴卷第47、77、78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鄭仰博
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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