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侵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曾鉦淯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 律師
黃科榕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鉦淯係A女(代號AD000-A110223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任職會計之公司客戶,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4日6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語音功能聯繫A女,佯以處理票務、款項等公事為由,邀約A女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洽談,A女不疑有他,於同日6時48分許趕赴上址,曾鉦淯即帶同A女進入設於上址之「三重江月行館」301號房間,先假意與A女討論取票、換票等事宜,隨後自行至浴室沐浴,A女雖查覺有異,聯絡其妹B女(代號AD000-A11022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請B女每隔10分鐘打電話與其聯絡,惟A女不及離開,曾鉦淯即沐浴完畢返回房內,旋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即以手推拒並以言詞拒絕,曾鉦淯仍以身體將A女壓制於床上,強行掀開A女上衣,親吻A女胸部,並褪去A女內衣褲,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A女雖再以口頭表示「不要」、「會痛」為拒絕之意,但曾鉦淯仍不予理會,以上開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因A女胞妹B女不斷致電A女,A女於同日8時27分許接通手機後,藉機逃離「三重江月行館」並搭車返家,B女見A女神色異常,遂撥打「113保護專線」尋求協助,A女隨後前往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驗傷並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鉦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至68、91至94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4月24日6時27分許,以LINE語音功能聯繫告訴人A女,邀約A女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洽談票務問題,並帶同A女進入設於上址之「三重江月行館」301號房間,自行至浴室沐浴後,掀開A女上衣,親吻A女胸部,並褪去A女內衣褲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跟A女在房間內聊天,討論公司票務的問題,之後還有閒聊,後來我就去洗澡,我洗完澡出來後只有圍浴巾,我又跟A女聊天了一下,就一起到床上,我有脫掉A女的上衣跟內衣褲,也有親吻A女胸部和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從沙發到床上的過程我有詢問A女是否願意到床上、願不願意與我發生親密行為,A女點頭並說「好」,後來才發生性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A女擔任會計之公司客戶,被告於110年4月24日6時27
分許,以LINE語音功能聯繫A女,以處理票務、款項等公事為由,邀約A女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洽談,A女於同日6時48分許趕赴該址後,被告即帶同A女進入設於上址之「三重江月行館」301號房間,與A女討論取票、換票事宜,嗣後被告自行至浴室沐浴,沐浴完畢後返回房內,即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並在房內床上掀開A女上衣,親吻A女胸部,褪去A女內衣褲,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對A女為性交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6、57頁、本院卷第95頁),且經告訴人A女指訴綦詳(見偵卷第91至103頁、原審卷第160至176頁、本院卷第95、99頁),並有「三重江月行館」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A女手繪「三重江月行館」301號房內現場配置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1、73、47頁;原審卷第215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經A女同意始與之發生性行為云云,然查:
1.證人A女於偵查中結證稱:曾鉦淯是我任職公司的債權人,他來公司就是取票、換票,110年4月24日6時許,曾鉦淯以LINE打電話給我,說有公司票據換票的急事要找我,不能在公司講,講到我很心急,我剛睡醒沒有多想就過去找他,曾鉦淯傳地址跟我約碰面,我自己坐計程車過去,曾鉦淯已經在樓下等,我不知道那是什麼地方,曾鉦淯就帶我去樓上,我們坐下來談公司換票跟取票的事,他問我要不要訂餐,我們就進房間點餐,接著曾鉦淯就說他要去洗澡,我發現不太對,就打電話給我妹B女,請B女每10分鐘打一通電話給我,因為我當時有點遲疑不知道曾鉦淯要幹嘛,我當時已經慌了,不知道要不要跑,接著曾鉦淯就下半身圍浴巾出來,靠近我將手伸進我衣服内從下面往上面摸,當時我有跟他說「我不要」,也有推他,曾鉦淯就把我帶到床上壓著我,把我的衣服往上掀到手臂,親吻我的胸部,褪去我的内衣褲,接著就違背我的意願,把他的性器插入我的身體,那時我有跟他說「會痛」、「不要」,我的手機當時一直在響,不知道過多久,我在床上摸到我的手機接通B女的來電,我沒有等B女回答就直接說「有沒有事」、「有事」,我就推開曾鉦淯,自己穿上衣服馬上離開現場,離開後我下樓沒有碰到任何人,我往大馬路走一段路後就搭計程車回家,回家後我有到我的房間床上休息一下,因為我覺得很不舒服就去洗澡,B女當時就打給113,打完後我們就去亞東醫院驗傷,晚上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91至10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曾鉦淯是我前公司的客戶,我擔任會計,曾鉦淯來公司只是做跟公司換票、取票的作業,我們沒有其他接觸,案發當天是禮拜六,早上6點多曾鉦淯傳LINE給我,說他要問公司換票跟取票的問題,曾鉦淯就傳一個地址給我,我過去,曾鉦淯就接我上去,我就坐在沙發上跟曾鉦淯講換票、取票的事,曾鉦淯說要吃餐,門邊有個對講機打不通,然後去床邊那邊打好像也打不通,曾鉦淯說要去洗澡,我有打給B女叫她打電話給我,因為我感覺怪怪的,後來我就沒有坐沙發上,我是在床的前面有一個木檻那邊坐著,曾鉦淯出來就只圍著浴巾了,然後曾鉦淯就開始接近過來,我嚇傻了,我幾乎沒有什麼反應,這部分我沒辦法說明了(A女語氣顫抖),就是如同我在偵查中說的一樣,他真的有摸我的胸部、真的有把我壓在床上(A女抽泣),我不記得我當時有沒有說話,因為我當時很驚嚇,就是腦袋有點不知道怎樣,內心慌、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好像有稍微推他的胸膛,還有推、拉他的手,他一直說一些我不知道的話,好像有不該有的東西進入到我的身體裡,我在床上不知道把手機丟到哪裡去,但我的手機有一直響,我一直想要接手機,但我不知道手機在哪裡,等到我摸到,我接起來跟B女講「有事還沒事」,曾鉦淯就自己往後,我就趕快爬起來穿上衣服,開門衝出去,叫計程車回家躺床上,我回家之後就沉默,我想趕快去洗澡,B女看我好像有點狀況,她就去幫我打給113,我當時還在驚嚇狀態,後來B女帶我去亞東醫院驗傷,然後就去報案了,案發之後因為我要請假處理,所以我有跟公司主管石○○說我跟曾鉦淯發生這類事情,但我沒有細說,我有請石○○不要讓我在公司跟曾鉦淯見面,石○○有傳LINE給我說曾鉦淯想跟我和解,我說我沒有意願,案發之後我幾乎每天晚上都沒辦法睡覺,每次要講述那個過程非常的煎熬,必須要去看諮商跟身心科才能平復,起訴書出來我又要再重複看案卷裡面發生的狀況,就是一直反反覆覆,心裡沒辦法好好休息,因為真的很難受,我對曾鉦淯沒有好感,也沒有曖昧關係,我當時不知道曾鉦淯傳給我的地址是汽車旅館,我看不出來(A女哽咽)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76頁)。
2.綜觀A女歷次證述,其就案發當日上午遭被告邀約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重江月行館」後,即在該旅館房間內遭被告以強暴之方式為性交,其有以肢體推拒、反抗之方式明確表達拒絕之意等重要情節,始終證述一致,其與被告並無仇怨,諒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雖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有向被告稱「不要」、「會痛」等拒絕言詞,於原審證稱不記得當時有無說話,稍有不相符合之處,惟衡諸證人A女於原審作證距離案發時已逾2年,其對於案發過程細節無法清楚完整回憶,亦屬常見,其於原審就此部分記憶遺忘不影響其證述之可信性,且應以其記憶較清晰之偵查中證述較可信。
3.又A女於案發後同日15時50分許即至亞東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結果,A女受有處女膜6點鐘方向「新裂傷0.5公分」,有該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彌封偵卷第11至15頁),上開傷勢與A女指訴被告於同日上午以陰莖插入其陰道等情節相符。參之A女除前述處女膜6點鐘方向「新裂傷0.5公分」外,並無其他陳舊性裂傷,益足為A女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強迫其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佐證。
4.辯護人主張A女係自願前往「三重江月行館」,並自願隨同被告上樓進入房間,於被告洗澡過程中均未離去,且於性交行為後驗傷時,其身體、四肢均未驗得明顯之抵抗傷,而主張A女於案發時應無明確拒絕或抵抗被告,被告對A女性交並未違反A女意願云云。惟依上開驗傷結果,雖不見A女四肢、身體有明顯外傷,但性侵害發生時,被害人是否會因抵抗而成傷,繫諸於行為人施加強制力之力道、方式、被害人掙扎程度等多重變因,非必然可用前述驗傷結果反推被告未行壓制A女之舉動。況且,性侵害犯罪之不法非難重點在於行為人違反他方性自主意願,此由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行為,已揚棄強制手段需達到「至使不能抗拒」的不合理要件,認為僅需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性交即已足,即可得證。甚至有相當多數之性侵害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當下,會因突受巨大驚嚇而僵直,反而未積極抵抗呼救或尋求機會逃離侵害,此為本院審判上已知之事項,故法院本應綜合一切事證認定事實,而非強求被害人遭受性侵害時必須極力反抗成傷,否則極易落入「完美被害人」之假想迷思,悖於「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及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保障性自主決定權之旨。本案A女於偵、審中已明確證述被告以身體將其壓制在床上,褪去其內衣褲而對其為性交,其有以言詞表示「不要」、「會痛」,亦有以肢體推拒被告,然其同時也因驚嚇、害怕而不知如何反應,故並未極度用力抵抗,堪認A女當下已有以言詞及動作明示表達不願意與被告性交,被告當無誤認雙方為合意之空間,僅被告對A女施加之強暴行為強度尚未達到使A女身體四肢成傷之程度而已,並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未行強制手段,或認A女證稱有明確拒絕被告之證詞不實。另A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時均已證述,係因被告突然臨時聯繫稱有急於換票等需求,才於週末清晨匆忙赴約,而未注意到被告所指定之地址為汽車旅館,並隨同被告進入房間,直到被告洗澡時,才察覺情況有異等情明確,尚不得以A女係自願進入該汽車旅館房間內,即推論A女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另A女雖未於被告去洗澡當下逃跑或逕行離去,但每個人警覺與應變能力本有不同,且被告為A女公司之客戶,A女因顧忌對方身分而不敢任意離去,僅聯絡B女,囑其定時撥打電話,確認是否遭遇不測,並非不合常理。縱使由事後觀之,A女於案發時之種種反應並非可避開危險之最完美手段,但如前所述,於情況急迫下,實無法苛求被害人能冷靜選擇最完美之應對舉措或求助方式,辯護人主張A女未於被告洗澡時逃跑或向外界求救推論A女之指訴有所瑕疵云云,並不可採。
5.辯護人另指稱A女於案發後先行洗澡,嗣後才為驗傷、報案之行為順序,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亟欲保留證據之反應有違,而認A女指訴不實云云;惟性侵害被害人對於侵害過程中遭受反於其意願之撫摸、親吻、性交等行為,主觀上經常感到噁心、骯髒、不適,而於脫困後急於清潔沐浴,以求消除其身體、心理上殘留之骯髒感受,此為相當合理之被害人心理反應,故A女於案發後返家立刻洗澡之行為,適足以彰顯其因甫遭侵害,情緒上處於慌亂、焦慮之狀態,且難以忍受因被告之強制性交行為殘留之感受,而無暇顧及先驗傷採證保留可能留存在其身體上之被告DNA生物跡證,仍急於清洗身體之心理狀態。辯護人以此指摘A女所述不實,難以憑採。
㈢證人B女於偵查中結證稱:A女的工作是旅行社會計,星期六
不用上班,案發當天A女說公司的人要找她後就出門了,我只有聽到好像要約哪邊談公事,客戶會傳地址給她,後來A女有打給我,叫我每隔10分鐘打電話給她,這通電話之後我打很多通電話她都沒有接,後來A女接起來,A女說「有沒有事、有事」,我沒講什麼就掛掉了,後來我回撥電話,A女說她跑到外面等計程車要回家,我問她是不是發生電視上常演的那種事情,她說是,一直重複說她很慌張不知道該怎麼辦,只想趕快回家洗澡,後來A女返家,精神不怎麼好,我有稍微問她發生什麼事,她沒有直接講,我請A女坐下來休息,但A女跑去洗澡,我覺得怪怪的,就去打113,我後來有把113的電話給A女聽,113的人建議A女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09頁),於原審結證稱:我跟A女同住一個房間,案發當天是星期六,我跟A女本來都在房間睡覺,A女臨時被叫出去工作,A女後來有用電話聯絡我,叫我每隔一段時間就打電話給她,我有照做,但A女沒有接,所以我就繼續打,最後她有接,我不記得A女講什麼,後來A女有回家,A女狀況不太好,跟平常不一樣,一點都不開心、不講話,不會跟我分享今天發生什麼事,她很急躁,我叫她休息,結果她很恍神,還跑去洗澡,A女平常不會在這個時間洗澡,我有隱晦的感覺到她發生了這樣的事(指性侵),所以我就打113,後來我有陪A女去醫院,再去報案,過程中A女沒有跟我多說什麼,但A女看起來快哭了,案發之後A女短期上變得睡不好、會很慌張,要有人一直陪著她,長期上變得跟人接觸的距離變長,會保持距離,出門時間變得很短,會一直看身心科醫生,A女在案發前沒有看身心科,我在偵查中記憶比較清楚,現在有些細節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6至190頁),並有A女與B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A女與B女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照片、113保護專線諮詢紀錄表及通話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77頁;彌封偵卷第47至55頁);經核與證人A女所證案發當天係因接到被告突然來電表示要處理緊急之會計事務,才會臨時於休假日早晨外出赴約,且於「三重江月行館」房間內因被告逕自洗澡而感覺不對勁,為保障自身安全而要求B女持續間隔時間撥打電話,返家之後由B女撥打「113保護專線」尋求協助等節,互核相符。雖證人B女於原審時證稱A女未直接告知其遭強制性交之經過,然B女為A女之胞妹,又與A女同住,相處甚為密切,對於A女平日個性與生活習慣應屬瞭解,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故其證稱A女案發當日於電話中語氣慌張,以及返家後情緒異常急躁、低落、想哭,不願意說話,立刻去洗澡等舉動,與A女案發後有難以入睡、情緒慌張、需要人陪伴、與他人保持距離、需至身心科就診等身心狀態情況,與A女案發前平時之個性表現、生活習慣有所不同等情,應屬真實,堪以採信;再佐以證人A女於原審時作證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時、以被害人身分陳述意見時,數度出現顫抖、哭泣等負面情緒反應(見原審卷第
161、162、170、203頁),甚至於聽聞辯護人陳述辯護內容時,情緒崩潰而激動落淚,表示無法承受而希望先行離庭等情(見原審卷第204、205頁),足以認定A女因本案受有明顯之身心創傷,包含慌張、低落、焦慮以及感覺自己「髒」等情緒,以及有難以入眠等過度警覺之情形,事後需描述、回憶本案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時,仍有強烈之憤怒、難過情緒,上開種種反應與性侵害被害人常見之創傷反應實屬一致,足見B女證言應屬事實,可以採信。
㈣證人石○○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A女的上司,A女擔任公司會
計,A女平常不需要在假日處理公司事務,A女認識曾鉦淯,因為曾鉦淯會進財務部,110年3、4月間A女跟我說她身心受到很大的創傷,需要休息一下,平靜之後再看能不能上班,但A女沒有說發生什麼事,也沒有說是誰傷害她,我看A女的心情這樣就猜她應該是被性侵,後來曾鉦淯有開車到公司樓下叫我下去,他請我跟A女說一些事,叫A女不要告他。曾鉦淯是公司客戶,他如果要換票、取票都會找我,我再交代A女處理,曾鉦淯沒有直接找過A女換票、改票,公司不會讓會計直接處理客戶的事,一定會經過我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1頁),再佐以證人石○○於110年7月14日有以LINE傳訊息予A女,稱:「○○(A女名字)我不知道如何向妳啓齒,也了解要妳原諒那個讓妳身心靈受到重創的XXXXXX人是不可能的,一定要讓他得到教訓懲罰,但為了一個家庭及年幼的小孩是不是可以發慈悲心給他一個改过的机會,救助將破碎的家,如果妳還無法面對,可以讓我去拜會你的父母嗎」等語,A女則回以:「不好意思。石副總,這件事在我心裡深刻難過,已經無法抹去,我不敢面對那個人,現在已經進入法律程序,一切就法院見,我的父母是不會見任何人,請石副總諒解,也謝謝石副總的關心。」等語,有證人石○○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彌封偵卷第25頁),足見被告於休假日聯繫A女,邀約A女外出討論取票、換票等事宜並非常態,故A女證稱係因誤信被告有與票據相關之緊急狀況,需其立刻處理,才會匆忙前往被告指定之地點,且被告確有於案發後透過證人石○○欲與A女洽談和解,請A女不要對其提告等情,均屬事實。衡諸常情,若被告與A女之間有曖昧之情,被告大可以約會之名義邀約A女外出,何須佯稱要討論票務,使A女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趕赴其指定之地址?且被告若係徵得A女之同意,於兩情相悅之情況下與A女合意發生性交,何需於案發後再透過證人石○○請求A女不要對其提告?由此可見被告主觀上就其與A女並無任何情愫,其係以強暴之方式,不顧A女拒絕而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確有認識而仍意欲為之,有強制性交之故意。
㈤按性侵害案件的補強證據,係指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述本身,
確保該指述真實可信的其他證據,其補強程度,無須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只要與被害人指述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性侵害之犯罪事實,皆可作為補強證據;又證人以其親身經歷、親見親聞所為陳述,如非聽聞自被害人所言後轉述性侵害經過之累積性證據,而係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此類情況證據,仍得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至於載述被害人事發後心理狀態、受評估結果等之類此書面證據,同此意旨,同樣難認係被害人指述之累積性證據,而可作為性侵害案件之補強證據。被告之辯護人固指證人B女、石○○均未直接聽聞A女陳述有遭到被告性侵害,而均係憑主觀臆測,不足以補強A女之指訴,且A女並未接受創傷症候群之鑑定,無從證明其確有遭到被告強制性交等節,然證人B女、石○○已於偵查及原審時分別證述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以及被告於案發後之處理方式,此部分證述均足以補強A女指訴內容,佐以亞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已足以認定A女之指訴確為真實,縱使A女未曾至醫療機構接受創傷後症候群之鑑定,以及A女未詳細對B女、石○○說明自己受性侵害之過程,對於認定被告有為強制性交之事實亦無影響。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經A女同意與之性交,並未違反A之
意願云云,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對A女強制性交前,撫摸A女身體並親吻A女胸部等強制猥褻行為,堪認係基於單一之強制性交犯意為之,該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
敘:審酌被告與A女為一般工作業務往來關係,並無感情基礎,被告竟毫不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求滿足一己性慾,佯以討論工作事務為由,邀約A女至其住宿之汽車旅館,更不顧A女之拒絕、推拒抵抗,以前開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所為造成A女身心重大創傷,使A女至今仍需持續接受身心治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屬惡劣,所生損害亦屬嚴重,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未賠償分文,告訴人及其代理人表示被告否認犯行,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益見被告並無悔意,及被告無前科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學歷為高中職畢業,案發時從事裝修工程(於本院陳稱從事旅遊業),需扶養母親與1名未成年子女(於本院陳稱與母親、妻子、弟弟、1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仍執陳詞,辯稱其經A女同意與之性交云云,而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無據。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