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84號聲請人 蔡辰英
黃 吳美雲 相對人 莊明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30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聲請人曾提供新臺幣34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42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業經執行完畢,聲請人亦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94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取回提存物同意證明書及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94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42號(含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30號)假處分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惟查,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30號假處分裁定所列之聲請人(即債權人)為蔡辰英及 黃吳美雲 二人,另依裁定主文內容「聲請人以新台幣參拾肆萬玖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拆除……行為。」所載,須聲請人二人共同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始得依裁定主文內容聲請本件假處分執行;另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內容記載:「茲同意提存人蔡辰英君取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0594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肆萬玖仟元正。」,觀諸本件假處分裁定之內容,乃聲請人共同為相對人擔保因本件假處分受有損害時,可就前開提存之金額取償,申言之,前開擔保金於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致損害賠償上即具有不可分性,並不能由聲請人一人單獨割裂取回,從而,依同意書內容所示,相對人既僅就聲請人蔡辰英之部分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就聲請人黃吳美雲之部分並未提出同意其取回擔保金之證明,即難認定聲請人黃吳美雲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復未證明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因本件擔保金具有不可分性,不能割裂取回,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