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簡字第8號
原 告 洪宗禧
被 告 林仕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7日9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622號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駛於近橋新環路
與經武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處時,適原告駕
駛其所有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經武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系爭交岔路口時右轉往北方向
駛入橋新環路,8622號車因超速為閃避人孔蓋而失控衝入對
向車道(下稱系爭事故),致8622號車之右後車身與系爭車
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此受有
增加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原
告並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賓尚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9頁),並聲請鑑定人 洪允信 會同鑑
定系爭車輛應修復品項及勘估修復費用數額。
三、被告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提出書狀陳辯
以:被告願意幫忙維修系爭車輛,但系爭車輛在外廠估價高
於原廠價格且尚未維修,原告稱維修費需28萬元,遠高於市
場價格(約13萬元左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
告並聲請鑑定人 卓信輝 會同鑑定系爭車輛應修復品項。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車禍受損之事實,係據其提出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
相片黏貼紀錄表、賓尚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19頁),本院亦調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
表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4-58頁),另有系爭車輛之
汽車車籍查詢、異動歷史及車主歷史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78-80頁),被告亦自認有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系爭車輛受
損且陳明願修復系爭車輛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頁)。復佐
以系爭事故係被告駕車失控衝入對向車道所致,此有系爭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5頁),足認應由
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固堪肯認。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
辯。職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若干?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被害人另外受利,故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受損嚴重
,待修復之範圍遍及左前車頭、引擎、水箱甚至波及左、右
門板情狀,除據原告提出賓尚汽車有限公司估修單3頁為據
(見本院卷第17-1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各自指定之專
業修車技師洪允信、卓信輝實地勘察系爭車輛受損待修品項
、工序,經兩位鑑定人亦均認同原告所提具之前開估修單上
所列舉各項維修品項,均為必要修復項目,製有勘驗筆錄及
共同意思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3-64頁、第69-71頁)
。被告於此徒以系爭車輛車齡已逾十餘年,質疑原告所提修
復費用過高,辯稱祇須約13萬元即可修復云云,固不可採酌
,但原告一旦修復系爭車輛,如以新品零件更換,依前開說
明,其材料費用應予折舊。而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92年7月出廠,有
汽車車籍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78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
5年5月17日,系爭車輛業已逾5年耐用年限;又系爭車輛
修復預估所需費用包括:拖車費2,500元、修理工資87,300
元及材料196,750元,合計為286,550元,有賓尚汽車有限
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7-19頁)。惟原告
僅請求28萬元,故依比例折算後拖車費為2,443元(計算式
:280,000元×2,500元/286,550元=2,443元,元以下四拾
五入,以下同)、修理工資為85,304元(計算式:280,000
元×87,300元/286,550元=85,304元)及材料為192,253元
(計算式:280,000元×196,750元/286,550元=192,253元
),是原告請求上開維修費中之材料費用僅得請求殘值32,0
42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2,
253元÷(5+1)=32,042元】,加計修理工資85,304元及拖
車費2,443元後,共計119,789元。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應以119,78
9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119,
7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