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國輝於民國110年4月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其後,雖經休息1夜但體內酒精濃度並未代謝完畢,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8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應予更正)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於同日12時45分許,其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學興路口時,因車速甚快且行車不穩搖晃而為警方表示攔停之意,但陳國輝見狀卻加速逃逸,經警方尾隨至屏東縣○○鄉○○路○○巷路段時始將陳國輝攔停盤查,過程中發現陳國輝身上散發濃濃酒味,遂於同日12時5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國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40、46、49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駕照易處逕註仍駕車、酒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1、23、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3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案依被告所犯罪名及其法定刑(並無最低法定刑之限制)、犯罪情節(重複再犯相同之罪),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進行裁量之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超
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且其除前開累犯部分外(前揭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其他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2千元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