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服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以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罰。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然其犯罪係因不能克服毒癮,所為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之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諸其生活狀況、同時施用二種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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