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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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乙○○
27、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97年1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6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94,383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12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1月3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約定付款地為花蓮縣花蓮市,內載金額新臺幣630,000元,詎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司法事務官蕭筑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4.125%計算98年度司票字第22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7年1月30日│630,000元│98年4月21日│98年4月21日│未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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