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 陳玲玲 相對人許 楊素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後,本院一O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五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四年度補字第二九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35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暨其利息,故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另參酌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上開債權金額,屬可上訴至第三審之訴訟事件,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
4月,如依法定利率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約為130萬元(計算式:6,000,000元×5%×(4+4/12)年,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相對人因延後拍賣可能遭受之價格風險,及移審、送卷所需時間,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131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沈育儒